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第239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430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6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明進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12月上旬間,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_劉洋」之成年男子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Max等虛擬資產帳戶(下稱虛擬資產帳戶),並將其前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虛擬資產帳戶之入金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傳送提供予「專員_劉洋」,以此方式幫助「專員_劉洋」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專員_劉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上開虛擬資產帳戶內,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35-39頁)、被告與「專員_劉洋」間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40、126-127頁)、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虛擬資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P133-13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專員_劉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專員_劉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專員_劉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430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6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專員_劉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自陳大學肄業,現因意外事故受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親、弟弟同住,罹患憂鬱症(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終能坦承犯行,其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亦自陳因個人身心因素無法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以:我本案是初犯,希望可以給我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本案犯行,直至本院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上已難給予最有利之評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有調解意願,然亦自陳以其個人目前身心狀況,已半年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見有何實際賠償之行動,難認有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自仍有使被告負擔刑罰之執行,以深刻記取教訓之必要,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適當(至於被告所稱其本案為初犯,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本案行為所獲得之「週轉金」,為新臺幣1千元,此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此項「週轉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專員_劉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專員_劉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虛擬資產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榮甫、陳虹如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穎 (告訴人) 假中獎 113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3萬2,030元 2 張晏菘 (告訴人) 假中獎 113年12月16日13時19分許 2萬5,123元 3 江慶勇 (告訴人) 假網購 113年12月16日13時3分許 5萬元 4 賴益玄 (告訴人) 假中獎 113年12月16日12時56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2月16日13時2分許 1萬7,089元 5 施素慎 (告訴人) 假網購 113年12月16日13時43分許 1萬9,019元 6 徐劭宇 (被害人) 假中獎 113年12月16日13時18分許 1萬2,013元 7 賴沛騏 (告訴人) 假中獎 113年12月16日12時55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6日13時許 1萬元 113年12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8 陳怡瑾 (告訴人) 假中獎 113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2月16日13時7分許 4萬9,105元 9 李智楓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 87萬6,870元 10 郭松瑞 (告訴人) 假中獎 113年12月16日13時14分許 2萬3,989元 11 周國村 (被害人) 假投資 113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 75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及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4年度偵字第23981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4年度偵字第54303號偵查卷】 1 林佳穎 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2-13 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偵卷㈠P47-53 2 張晏菘 告訴人張晏菘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4 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偵卷㈠P59-61 3 江慶勇 告訴人江慶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5-16 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偵卷㈠P66 4 賴益玄 告訴人賴益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7 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偵卷㈠P70-76 5 施素慎 告訴人施素慎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8-19 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偵卷㈠P80-81 6 徐劭宇 被害人徐劭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0-25 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偵卷㈠P85-89 7 賴沛騏 告訴人賴沛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6-28 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偵卷㈠P93-97 8 陳怡瑾 告訴人陳怡瑾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9-30 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偵卷㈠P101-107 9 李智楓 告訴人李智楓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31-32 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111-113 10 郭松瑞 告訴人郭松瑞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1 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偵卷㈡P32-36 11 周國村 被害人周國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7-9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㈢P1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