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仁壽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赫宇」、「劉凱」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並為下列犯行:
㈠吳仁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起,以LINE暱稱「上善若水」、「幣幣中心」等向李美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6日1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音樂公園前,將3萬元交付予吳仁壽,復吳仁壽即依「林赫宇」、「劉凱」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攜往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98巷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㈡吳仁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仁壽依「劉凱」之指示,先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林門市印製「鑫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鑫勝公司之外勤專員,向他人收取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起,以LINE暱稱「陳雅惠」向紀永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6日1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付20萬元予吳仁壽,吳仁壽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紀永謙,及交付蓋有偽造之鑫勝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紀永謙而行使,用以表示鑫勝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鑫勝公司。惟吳仁壽前於上開超商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時,經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吳仁壽於收取紀永謙所交付之款項當下,旋為接獲檢舉而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紀永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壽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78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
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赫宇」、「劉凱」、「上善若水」、「陳雅惠」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於偵查中曾坦承犯罪,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已如前述,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事實一、㈡部分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廠從業員,月薪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紀永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字卷第71頁)可佐,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現金9200元部分,被告否認為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8頁),卷內並無證據此部分現金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姓名:吳仁壽 二 詐欺贓款 現金20萬元 已發還給告訴人紀永謙 三 現金 9200元 無 四 VIVO手機 1台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㈠ 吳仁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事實欄一、㈡ 吳仁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5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5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仁壽】之供述㈠115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8頁)㈡115年01月07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93至95頁)㈢115年01月08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00至101頁)㈣115年0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永謙】之證述115年01月0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9至2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桂】之證述115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至27頁)
四、證人即超商店員【郭岑】之證述115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0至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5偵5910㈠(執行時間:115年01月0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
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2至34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5年01月06日警員吳君
毅職務報告(偵字卷第37至38頁)㈢(面交紀永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9至40頁
)㈣現場查獲、扣案物品、工作證照片(偵字卷第40反至42頁反)㈤(告訴人紀永謙)鑫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卷第43頁
)㈥(面交李美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44至45頁
)㈦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赫宇」、「劉凱」
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6至70頁)㈧告訴人紀永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字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72至74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紀永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78至83頁)㈨被害人李美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李美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84至86頁)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5年02月10日警員羅之
言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