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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筱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筱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蘇杏文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之「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徐筱菁)及「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各1份、GALAXY A53 5G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徐筱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14時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忠良」、「林專員」、「總務會計」、「木子李」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工作。嗣徐筱菁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促使蘇杏文瀏覽後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暱稱「股魚老師」、「MCE恆策協作顧問Anlan」等成年人加為好友,復由「MCE恆策協作顧問Anlan」向蘇杏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蘇杏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板橋莊敬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由徐筱菁依「魏忠良」指示於115年1月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向蘇杏文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豐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徐筱菁)及「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取信蘇杏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杏文及興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嗣徐筱菁於欲取款之際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徐筱菁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60、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8至29頁背面、30頁及背面、31至63頁背面、64至6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持以出示予告訴人蘇杏文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㈧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偽造之「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徐筱菁)及「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各1份,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GALAXY A53 5G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豐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碩)2張屬犯罪預備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中係出示自己名義之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取款,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俊碩的工作證我沒有用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頁),自難認上開工作證(姓名:王俊碩)2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而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徐筱菁應給付蘇杏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杏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