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0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二,分別向告訴人姜如庭、陳銘信支付損害賠償。
陳銘泰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佰貳拾元及其利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銘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吉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者(使用之LINE暱稱為「楊永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嗣不法詐欺者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洗錢部分因而未遂外,其餘款項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姜如庭、陳銘信、石本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至第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銘泰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為「楊永銘」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缺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辦薪資證明,錢會從他們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再把錢領出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來洗錢用,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用,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前揭時、地及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寄件流程明細畫面、本案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其與「楊永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姜如庭、陳銘信及石本立,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由上事證足可佐證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屆43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陸續從事裝潢業、便利商店及服務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無預見,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
⒊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楊永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
見「楊永銘」有於114年3月4日稱「仲信資融」,及被告有於114年3月10日詢問「現在進度怎麼樣」,以及楊永銘於114年3月13日稱「資料都有在幫你做」等語,惟該份對話紀錄尚非連續完整,並未見其等於對話中有明確討論貸款一事,是以被告有無據實交代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原因,以及其有無保留說法以隱匿對自己不利之處,即非無疑。
⒋另縱被告確實係因欲申辦貸款之原因交付提款卡等情為真
,惟依其所述,雖有貸款需求,但卻未向合法之金融機構接洽探詢,反係在網路上瀏覽臉書廣告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素未謀面之貸款業者聯繫,此等聯繫管道途徑已非正式,且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對方雖曾稱「仲信資融」,但未見介紹自身姓名、職稱、所在單位,被告亦自承當下未為任何查證(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實際上對於所接洽之人及所屬單位顯係一無所知,與對方間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
⒌另從被告供稱:我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有以卡辦卡、
信用貸款,當時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這次是「楊永銘」說要幫我做金流、作假資料,讓帳戶比較好看,所以我將卡片寄給他,錢的來源是他那邊的公司先出的,對方沒有請我給擔保品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依被告個人辦理貸款經歷,當自知一般申辦貸款之基本流程,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且其明知其個人財力狀況非佳,自身辦理貸款之風險性甚高,惟與被告聯繫之「楊永銘」,竟無懼於上開風險,不用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品,即願主動為其製作虛假之帳戶金流明細以便於被告申辦貸款,顯然不同於一般貸款業者正常辦理借貸之方式,亦與被告自身借貸之經驗有違,與常情核屬有異。以上均堪認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貸款,而存有較高風險,自當有所知悉。
⒍承上,被告在其申辦貸款作業過程中,當知其個人之財力
證明,為貸款業者所重視之申辦資料,以其自身情況,並無法提出足以申辦貸款之薪資轉帳證明,若有相當之薪資轉帳證明,確實能增加其借款成功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對於「楊永銘」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其製作足以讓放貸機構願意相信被告有足夠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並於短期間內,利用其帳戶進行頻繁的匯款、提款作業乙節,顯然甚為了解,是以被告顯然係有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且顯然明知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並非其本人真實之匯款、提款交易,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帳戶內流動,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⒎則被告既可知悉對方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借款,並
要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匯、提款之用,其即輕易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則被告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亦未為任何管控,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且從被告實際上乃提供為其久未使用之帳戶餘額僅餘1元之帳戶,並參以被告供稱:「(問:你既未與對方見過面,也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會將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不詳的人?)因為他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益徵被告僅係因自身個人貸款需求,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無從確認實際身分、顯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貸款業者,任憑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放任不明金流在其本案帳戶內進出,主觀上自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因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即遭圈存,致無法再提領或轉匯該筆款項,未生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儲字第1150019325號函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其餘附表編號1、3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均遭人提領殆盡而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自構成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者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各該詐騙所得,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次幫助洗錢罪、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之論以附表編號3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素行尚佳,自述學歷及工作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惟知所為不當,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就其所為已為部分之彌補,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與告訴人姜如庭、陳銘泰達成調解而徵得其等之諒解;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石本立達成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石本立於調解時未到庭,尚非逕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石本立就其所受損害,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並不因其未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受影響,併此指明。綜上,被告既已展現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內容給付款項。其中被告於宣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刑法第339條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本案帳戶在被告寄出提款卡予不詳之不法詐欺者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不法詐欺者自114年3月10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且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堪認本案帳戶確實已在詐欺正犯掌握並支配中,是各該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及其他不明流入本案帳戶金額(8萬元),應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除不詳詐欺者提領之款項後(含手續費),所圈存之金額為8萬921元,扣除被告帳戶內原有餘額1元後,本案帳戶內所剩餘額其中之8萬920元及後續所生之利息,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當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含其孳息),且該帳戶縱經警示,然於解除警示後被告對於帳戶內餘款仍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但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宜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欄 1 姜如庭 113年3月11日 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2日 21時46分 ②114年3月12日 21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證人姜如庭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 2.姜如庭提出與不法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2 陳銘信 114年1月13日 16時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3日 16時27分 5萬元 1.證人陳銘信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0頁) 2.陳銘信提出與不法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假投資APP頁面(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3 石本立 113年12月17日起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2日 15時47分 ②114年3月12日 15時48分 ③114年3月12日 15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證人石本立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41 頁至第42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