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炳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炳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張炳坤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張炳坤知悉其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文祈、李泳霈、李玉成,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炳坤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略以:我是在工地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有報案遺失手機、證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祈、李泳霈、李玉成(下稱張文祈等3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物」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張文祈等3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等語(金訴卷第92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0438」,衡以該密碼諧音為你是三八,並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其薪資及重陽禮金均轉入該帳戶,且其亦頻繁提領款項,其應不致遺忘,是其自無再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之理。又依其於偵訊中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既遺失於工地並為土覆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該提款卡。又被告雖辯稱有報案遺失手機、證件等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據上,堪認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張文祈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張文祈等3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均屬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及虛
擬資產交易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張文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博鈞」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對張文祈佯稱加入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文祈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5日9時19分、2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元大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李泳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旭超」、「Skyla依恬」於112年9月間,對李泳霈佯稱加入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較佳云云,致李泳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9時2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20元至本案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XXXX(完整帳號詳卷)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 3 李玉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旭超」、「葉清雅」於112年9月間,對李玉成佯稱加入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較佳云云,致李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9時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 網銀轉帳畫面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