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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毅

林水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鈞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水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王鈞毅、林水葉與通訊軟體暱稱「Xuan」、「Kobe Bryant」、「River Lee」、「思瀚」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間起,聯繫A03並向其佯稱:

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資金,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金額,始驚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便利商店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53萬494元。王鈞毅遂依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前往上址收受款項,並向A03出示事先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證,以及手機中偽造之工作證相片等私文書、準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3及遭冒名之公司,後當場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止於未遂。嗣王鈞毅自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並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佯裝與依指示擔任向車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水手林水葉面交款項,林水葉亦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鈞毅、林水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等節,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是被對方騙去做的,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被告林水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水葉年歲較長,對於網路操作之金融轉帳業務不熟悉,也沒有相類前科,其稱不知類似行為觸法尚在情理之中,且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水葉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遂與員警配合,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被告2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之人,及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之人,而為警當場逮捕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2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8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王鈞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60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2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至12頁反面、14至17、72至76、79至81、92至94頁,聲羈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26、53至58、87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其係於115年1月23日

開始做這份依指示轉交款項之工作,被逮捕前總共取款約6、7次,當初是在一個社團裡面有人介紹,因為其當時投資被騙,對方就要其做這份工作,說要幫其處理,但其並沒有實際見過對方,對方也只有跟其說公司在臺中,但其查證後該公司是在臺北,其有覺得怪怪的,其是想說可以拿回被騙的錢;其雖然有持事實欄所示之投資存款憑證、工作證電子檔並行使,且為警查扣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然其根本沒有實際去過上開公司,公司在哪其也不知道,主管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沒有實際見面,根本未在上開公司實際任職;其都是依對方指示做甚麼就做甚麼,沒有想那麼多;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會再轉交給所指定不認識的人,通常是在附近的公園等語(見偵卷第9至12、72至74、92至94頁);被告林水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當初是看網路知道有這份工作,有一個面試官暱稱「林思瀚」在網路上應徵,其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對方就跟其說進來慢慢做;其就是依主管指示去收錢,不知道是詐騙,其兒子有跟其說是詐騙,但其半信半疑,想說要去賺錢;其主管是暱稱「林思瀚」之人,有問其要地址,說會有外務人員拿50幾萬給其保管,因為老闆要出國,等老闆回國再把款項拿給老闆,其就是負責收款的助理;其認為自己所屬的是「謙富投資有限公司」,但其沒有去過公司地址,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該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79至81、92至94頁),是依渠等所供述之情節,可以認定渠等尋得、從事本案工作之過程,既未與公司人員實際會面,均僅透過隱蔽性高之通訊軟體聯繫或指示;渠等根本沒有實際到過對方所稱的公司地址,連對方所自稱的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屬未知,更遑論有無實際任職,然於收交款項之過程中卻須出示、行使上開弘裕、台達公司等公司之存款憑證或工作證;渠等實際工作內容僅有依指示收交、保管款項,甚且渠等於從事上開工作過程中均有覺得怪怪的、或經他人告知可能是犯罪行為,顯然依渠等上開供述,已足資認定本案有眾多不符常情之處,並非正常應徵工作,而係詐欺集團藉此尋覓供集團指派之收交款項人員無疑。

⒉再稽之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

被告王鈞毅面交取款之過程,被告王鈞毅確有於收受款項時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弘裕投資憑證1張,並持手機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鈞毅、服務經理、工號00169」工作證電子檔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以及上開經警扣案之各項偽造收據、被告王鈞毅手機內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給予指示之對話紀錄截圖,除可佐證被告2人前開供述外,亦顯然可推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採用者,係實務常見先使用假身分向被害人取款,再經由後續指示層層轉交所收取之款項,藉此製造斷點之掩人耳目、逃避司法查緝之犯罪模式甚明,更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下所能認知的正常工作有別,不致混淆。在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講以嚴防詐欺犯罪,任何牽涉收交高額款項且過程顯有可疑之舉止,均有高度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而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2人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見本院卷第93頁),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甚且渠等都已經自承,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對於合法性有所懷疑,甚至都自承知道法律上所謂車手就是跟被害人收交款項轉交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則稽之卷內事證,渠等對於本案顯然悖於常情之處、所各自分擔者明顯是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之一環,自無從推諉不知,渠等卻為貪圖己利而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主觀上自具犯罪故意,至為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悖於常情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林水葉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亦不足採。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手,所分擔者均係整體犯罪歷程下不可或缺之一環,主觀上更有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渠等就其餘集團成員所為各構成要件行為,均應同負全責;而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任何人均應知悉欲完成整體犯行,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共犯面交、收水之人存在,而達3人以上,被告2人自均應論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本已包括偽造、行使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被告2人既係基於與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鈞毅更是實際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人,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犯行,當然也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此經本院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2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經本院補充法條適用如上。又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與事實欄所示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因渠等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自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知循正途獲取財

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分別擔任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王鈞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林水葉則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詐欺財物之價值,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王鈞毅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林水葉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為渠等自承聯繫其餘集團成員所用(見偵卷第93頁);被告王鈞毅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憑證,亦為其本案所使用(見偵卷第10頁),以上均為供渠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王鈞毅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相片,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未據扣案,然該電磁紀錄既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給其,並儲存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此為被告王鈞毅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認屬實,是前開電磁紀錄既因前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沒收,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王鈞毅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林水葉警詢時所供稱詐欺集團給與酬庸之方式為其將所收得金錢交給向其收錢之人時,對方會直接把錢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而本案被告林水葉既經當場查獲,未及轉交而僅止於未遂,應足認定被告林水葉就本案部分尚未取得報酬。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對渠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面交款項,業已合法發還給本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被告 主文 沒收 1 王鈞毅 王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水葉 林水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被告王鈞毅經扣案之廠牌型號OPPO RENO 10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被告王鈞毅經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被告王鈞毅經扣案之偽造弘裕投資憑證1張(委託人姓名:A03;金額:540,494元) 沒收 4 被告王鈞毅經扣案其餘偽造之弘裕投資憑證2份(複寫紙)、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份(複寫紙) 不予沒收 5 被告王鈞毅、林水葉經扣案之新臺幣53萬500元 已發還,不予沒收(見偵卷第40頁) 6 被告林水葉經扣案之廠牌型號VIVO Y29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