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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OPPO A3X,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主管-張家豪」、「POLE-許」之指示向陌生之客戶面交現金,取得現金款項後再交由「POLE-許」指派之不詳人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徵求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預見「人事主管-張家豪」、「POLE-許」有高度可能係實行詐欺取財者,且其依指示面交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人事主管-張家豪」、「POLE-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實行詐術者,於114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愛玩客」群組、「謝時化-Paul」、「使命幣達」向A03佯稱:以虛擬貨幣加入投資計畫,保證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使命幣達」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嗣A03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與「幣通數位資產」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款項。A04隨即依「POLE-許」之指示,於115年2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A03收取款項250萬元款項後,復依「POLE-許」指示將款項交付許〇昌(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雙方交付款項時,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5至28、31至35頁),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許〇昌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6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97至104、12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謝時化-Paul」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至121頁)、告訴人與「使命幣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至141頁)、被告與「人事主管-張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POLE-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與「老公公劉昦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5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係針對既遂犯之刑法分

則加重處罰規定,並未對未遂犯加以處罰,故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雖欲取得之款項逾100萬元,然其既為未遂犯,並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人事主管-張家豪」、「POLE-許」,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5至22、29至31、175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9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自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依他人指示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程度、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係員警埋伏而當場查獲,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1至54頁)、其終能坦承犯行、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打零工或於工地兼差及經濟不佳(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金訴卷第21頁)在卷,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 A3X,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承有用於與「POLE-許」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許〇昌所有之物,因其所涉犯嫌之部分經移送於少年法庭,若於本案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之虞,且本院亦無從調查扣案許〇昌所有之物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無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得250萬元餌鈔已當場退還警方而未遂,是該等餌鈔自無從認作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