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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姵君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越方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58號),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姵君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含前次提出之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且不得對證人及共犯等人為接觸、勾串之行為,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使第三人得他人財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然坦承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而本件有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事證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葉姵

君名下第一銀行、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流圖及同案被告陳震宇(現羈押禁見偵辦中)偵訊筆錄」,待證事實則記載:「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7日曾遭假檢警詐騙,而於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宮廟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面交車手陳震宇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時是收到假檢警要收我的錢,說我捲入金融案件,他們要我先把自己存款現金300多萬元領出,加上我的信用貸款100多萬元後,分四次交給他們「助理」收錢,我共給他們506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曾經被騙而交付自己之大額款項給車手即同案被告陳震宇。且同案被告陳震宇於偵查中陳述:本件是「賽亞人」指使我,「賽亞人」負責指揮我何時地取款及回水等語(偵59008卷三第124頁),而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沒有加入任何群組,與我用line聯繫之假檢警名字是正常中文名字,我與假檢警都是一對一以通話功能及訊息聯繫,我根本不認識「賽亞人」等語。且卷內復無被告曾與「賽亞人」聯絡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未曾與「賽亞人」聯絡本件洗錢等犯行,反而,被告係將自己被騙之大額款項交給受「賽亞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陳震宇。是被告與「賽亞人」是否有勾串之虞,非無疑義。

㈢被告於本院陳稱:照片中的人是我,我發現line朋友「張

睿城」變成「沒有名字」,我打電話上網找高雄刑大電話,問有無「張睿城」警官,高雄刑大說沒有,說我被詐騙,我又打電話給165,165說我被詐騙。我後來向主管「Kelly」報告我被詐騙,公司的錢被我轉出去,他再往上報告長官,由公司的人帶我去報案,當「張睿城」變成「沒有名字」時,是我主動跟公司說的,他已經不見,我根本聯絡不到這些人等語,核與中華開發公司大廳門口照片顯示,僅有被告一人持手機講電話乙節相符(偵7746卷第23

6、238頁),上開照片中並未出現其他不明人士與被告對話畫面。是本件僅憑上開照片尚難逕認被告與其他人士為勾串之行為。

㈣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相關證人於偵查中

已到庭具結作證,本案證據已有相當程度保全,證據晦暗之危險性顯著降低,與尚在偵查階段,相關事證有待釐清查明之情形不同。惟本件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遭被告匯出之金額甚鉅,本院為防免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等情事,爰命被告不得對證人及共犯等人為接觸、勾串之行為,若有違背,依法係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本院陳述:我除了碩士2年到外地讀書外,其他時間

在家裡幫父母經營雞蛋中盤商工作,我負責包裝雞蛋及出貨,我是家中長女,我不知道我要逃亡到哪裡。我於大學財經所碩士畢業後,在中華開發公司工作1年,之前在證券公司工作4年,薪資48000元,扣除勞健保後4萬元初等語,參以被告曾經被騙而交付自己之大額款項給車手即同案被告陳震宇乙情,本院衡酌本案情節,被告碩士畢業,擔任中華開發公司職員,月薪48000元之經濟能力,本件前期不排除被告遭詐欺交款之可能性,暨中華開發公司損失之金額甚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後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降低等因素,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200萬元(含前次提出之10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併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暨如主文所示之定期拍照回傳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後續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若有違反定期拍照回傳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