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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1號、114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麗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麗金明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上開證件資料與他人用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該等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上開證件資料交予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寄送予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邱麗金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使用上開自然人憑證與證件影本申辦金融帳戶後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與證件影本後,即先於113年4月8日及9日,以邱麗金之名義分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數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該2帳戶均係以實體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並輸入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邱麗金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麗金對於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6人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其確有交付上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想要辦信貸,委託別人代辦貸款,才會交付上開資料,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持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等數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並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兆豐與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與兆豐銀行函文暨函附資料、告訴人6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或上開個人重要證件,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詐欺集團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而不必臨櫃實體申辦。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提供「人頭證件」後被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然與其於本案提供帳戶之事實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互斥,仍應獨立做認定,合先敘明。

2.又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均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證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時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證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藉此申辦金融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證件被不明人士利用以申辦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申辦「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衡諸被告於本案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年滿53歲,且其於審理時陳稱:學歷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小工工作等語(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堪信被告於不詳人士向其收取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時,當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藉此以其名義來申請金融帳戶等服務並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詎被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證件等身分識別重要資料給不詳人士而選擇罔顧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已足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間接故意。

3.再參以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顯然並無交付個人自然人憑證之需要;再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此外,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然僅泛稱:資料都給代辦公司了,對方把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伊也沒有留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01號卷第58頁背面),對於對方真實姓名、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均未能合理交待,顯然不符常情。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其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向其索取上開資料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再加以確認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想貸款十幾萬元,但因為沒有金流進出所以無法在銀行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民間雖有所謂「做金流」之舉,然衡情多係以製造帳戶金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究其實質,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磋商,當無透過私人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可言,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本等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4.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自然人憑證與證件影本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開設金融帳戶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資料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資料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資料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開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物僅為個人證件、憑證,其本身之財產上價值甚微,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資料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資料可能遭他人持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提領及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權責機關或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使用申辦之人頭帳戶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問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資料供對方申辦金融帳戶之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資料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上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本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申辦金融帳戶,並對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憑證及證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憑證及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憑證及證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憑證及證件,使詐騙集團得申辦金融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6人亦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物品及數量、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與證件影本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惟上開資料既業經被告交出,即非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陳右鈞 113年1月29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3日 11時59分許 5萬元 上開 兆豐 帳戶 同上日12時許 5萬元 2 許銘成 113年4月24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5日 20時45分許 3萬元 3 王暐涵 (註) 113年4月間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5日 20時22分許 3萬元 4 蔡尚延 113年4月20日某時起 佯稱可透過儲值賺差價云云 113年4月24日 17時22分許 1萬元 上開 華南 帳戶 5 吳芯瑜 113年4月24日20時許起 佯稱可透過儲值賺差價云云 113年4月24日 20時44分許 8萬元 6 孫可蘋 113年3月間 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2日 11時47分許 12萬元 上開 兆豐 帳戶註:起訴書誤載為「王瑋涵」,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