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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錫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錫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聯捷公司工作證」各壹張、三星廠牌GALAXYM5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錫潔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正宇」、「楊子健」、「蔡承翰」、「高思源」、「李佳穎(聚財)32南港」、「聯捷投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彭錫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為「李佳穎(聚財)32南港」、「聯捷投資」之人於114年4月16日時許,向李柏蒼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股票等語,然因李柏蒼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即報警處理,並佯與暱稱「李佳穎(聚財)32南港」、「聯捷投資」之人,約定於114年4月16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彭錫潔接獲暱稱為「郭正宇」之指示,在不詳超商列印載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聯捷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4月16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向李柏蒼出示「聯捷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並欲向李柏蒼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依法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錫潔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87至8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李柏蒼收取200萬元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找工作而加入「蔡承翰」、「郭正宇」、「高思源」的LINE,這三人應該是同一人,如果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理應不會將自己的照片提供給詐騙集團製作工作證,且被告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傳給「蔡承翰」,並主動告知家庭經濟狀況、學經歷等資訊,所以這是典型的網路求職遭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蒼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顯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贓款並以迂迴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由卷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郭正宇」、「楊

子健」、「蔡承翰」、「高思源」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87頁),其中被告均依照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面交收款,且於收款後工作證須銷燬,而「郭正宇」、「楊子健」、「蔡承翰」、「高思源」等人更多次提供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給被告列印,並多次指示被告取款,由此足見被告不僅利用便利商店多媒體服務系統(ibon)列印詐欺集團提供之識別證、收據,並依指示與告訴人見面拿取款後放置在與常理不符之「指定車輛車輪旁」、「車底」或「路邊農用桶子中」,則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43歲之人,且從事餐飲業、手機銷售人員、精品服飾、房仲、婚宴內場人員、外送人員等職業,於本院審理時能流利應答相關問題,並提出相關之答辯,顯見被告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愚昧至即之人,其不僅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職位等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於所拿取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對此有任何之質疑,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拿取之資金來源漠不關心。是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當時乃為謀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交付,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有為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犯、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被告空言泛稱因找工作而受騙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交付給被告後,極有可能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正宇」、

「楊子健」、「蔡承翰」、「高思源」、「李佳穎(聚財)32南港」、「聯捷投資」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

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所幸本件尚未取款成功即遭識破,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三星廠牌GalaxyM5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觀諸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均見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訊等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1至8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在被告處扣得之現金6,000元,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扣案現金6,000元是伊做這工作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1頁),該款項即係詐欺贓款之一部,足認該等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