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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近秝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近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近秝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47條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2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之換購打幣至指定錢包,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陳麗紅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人數與金額不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職業「服務業」月入約2萬9000元,須負擔債務與扶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3頁),再經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4號被 告 蔡近秝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近秝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晶」、「Buycoin Shande」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先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蔡近秝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蔡近秝每次提款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近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提領、轉匯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晶」、「Buycoin Shan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付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麗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晶」向告訴人佯稱:為了台灣好云云,致告訴人陳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2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⑴112年6月5日11時18分許轉匯3萬15元 ⑵112年6月5日11時19分許轉匯3萬15元 112年6月5日8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 8萬5,000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 ⑵112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提領2萬5元 ⑶112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提領2萬5元 ⑷112年6月29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5元 ⑸112年6月29日14時57分許提領5,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