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紀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萬紀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紀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陳怡均」應更正為「陳怡君」。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現行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怡君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用LINE和3個人聯絡,3人都是男生,聽起來是不同人的聲音等語(見金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NX日通國際調動部(A)」、「NX日通國際
調動部(B)」、「FENG強」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就本件犯行坦認均為其所為(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其收取報酬前,旋即為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41頁);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25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取款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 告 萬紀坅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紀坅於民國115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X日通國際調動部(A)」、「FENG強」、「李嘉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萬紀坅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李嘉航」向陳怡君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陳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若干款項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陳怡君與警方聯繫,復依指示於115年年1月15日20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等待面交,萬紀坅則依指示前往與陳怡君碰面,由陳怡君面交20萬元之款項給萬紀坅之際,預先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萬紀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紀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萬紀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5年2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54264645號函文暨附件、卷附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萬紀坅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且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