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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AN JIA YAU(中文名:顏嘉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5(中文名:顏嘉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A00000000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由VINCENT LEE TAI CH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太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鱸鰻」、「Eric」、「Sam Ong」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000000005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遭A0000000005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0000000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人頭帳戶李淑萍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于家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4、143-144、145、148正、反、153-155反、162正、反、163反、167-168反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關於減刑之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其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為之,但修正後,除另增加支付期限外,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

㈡按現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1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67頁),是揆諸前說明,自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得就附表編號2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進而分次取款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均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與VINCENT LEE TAI CHUNG、綽號「小白」、暱稱「鱸鰻

」、「Eric」、「Sam Ong」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㈧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防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⒉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已不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自不得獲減刑之寬典。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來臺參與詐欺集團,共謀為詐欺犯行,意欲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輔以被告審理後始坦承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金訴卷第6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競合之罪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車手工作,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金訴卷第29頁)。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之款項,均分別經被告提領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61頁),並有上開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足考(見偵卷第42-44頁),是該iPhone 16 Pro Max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以提領款項1.5%來計算,可是我還沒拿到報酬,另外我來臺灣前,對方有說我的食宿等生活費是與報酬分開計算,生活費是有上工的日子,對方才會給付3,000元,我已經上工6至7天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見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從事取款車手,已獲取約18,000元至21,000元之生活費,此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無疑義。又被告因生活支出,僅存餘額8,000元,此部分俱已扣案,自應就該8,000元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A02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主文 1 A03 由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kaylahjh362之人,於115年1月2日,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張貼販售明星周邊商品之貼文,向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並要求詢問之A03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子伶」之人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5年1月2日17時1分 ⑵115年1月2日17時4分 ⑴4萬9,985元 ⑵2萬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1月2日17時7分許 ⑵115年1月2日17時8分許 ⑶115年1月2日17時9分許 ⑷115年1月2日17時10分許 ⑸115年1月2日17時11分許 ⑴-⑸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A0000000005(中文名:顏嘉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A04 由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che.n871之人,於115年1月2日,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張貼販售電腦鍵盤之貼文,向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並要求詢問之A04透過假冒之「全家Fun心取」網站下訂單,後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琦」之人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2日20時43分 9萬9,978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1月2日21時4分許 ⑵115年1月2日21時4分許 ⑶115年1月2日21時7分許 ⑷115年1月2日21時8分許 ⑸115年1月2日21時8分許 ⑴-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中店) ⑶-⑸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全泰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A0000000005(中文名:顏嘉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