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閨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閨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11月間」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閨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徐郁雯、湯毓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閨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王峰」外,
另有被告於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歷次前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收水者,是本案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王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其於本案所為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物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我自己的錢,集團給我的報酬是用轉帳的,我再提出來作為生活費,2,500元是前幾天集團給我的錢,報酬是日結或隔日給(本院卷第37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係源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65萬元,業據發還被害人湯毓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165萬元 2 iPhone 13手機1支 3 現金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