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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珮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珮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國庫繳款書肆紙及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透過網友介紹」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5至16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更正為「國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5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本無修正前、後上開條文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見審金訴卷第35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Xuan」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李愛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交付款項給被告,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多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冒用同一「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署」之名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7頁),尚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尚有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困難,被告之前易受詐欺集團所騙,為取回款項,方又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經濟能力、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自身亦遭詐騙116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惟此節究是否為其犯罪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事證為憑,自難遽信。又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已有在懷疑是否為投資詐騙(見偵卷第15頁),仍受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實不足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達100萬元,嗣將此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致告訴人追索無門,告訴人所受甚鉅,情節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害未為任何賠償,未修復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基上各情,本案犯罪與一般實務上所犯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型態相較,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Xuan」之指示,出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尚有悔意;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未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Xuan」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使用,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之國庫繳款書4紙及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見偵卷第49、71、73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VIVO V29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工作證 1批 3 全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批 4 空白契約書 (華億投資) 1份 5 李珮嘉印鑑 1個 6 餌鈔 2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7 贓款 82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08號被 告 李珮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嘉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透過網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王夢妍(Elva)」於114年8月間,假冒「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以投資為由對李愛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李珮嘉即依「Xuan」之指示,假冒「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持自行製作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貝恩操作合約書」,於114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李愛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4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向李愛華收取30萬元、於114年10月22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向李愛華收取40萬元,並冒用政府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之名義,分別交付偽造之國庫繳款書3張予李愛華收執而行使之,李珮嘉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李愛華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4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與李珮嘉面交20萬元,經警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1批、收據1批、空白契約書1批、印鑑1個、警方使用之道具鈔20萬元、現金8,200元、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珮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自行製作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後層轉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愛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愛華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③告訴人李愛華所提供之國庫繳款書3張、「貝恩操作合約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考量被告已移轉而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請將被告扣案之現金8,200元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作證1批、收據1批、空白契約書1批、印鑑1個、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沒收之。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情節,建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