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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1號、第2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陳彥羽自民國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怡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組織(陳彥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YOUTUBE影音平台以投資名人胡睿涵名義刊登廣告,適有陳可如觀覽後點擊進入,而依序加入LINE暱稱「蔣怡雯」、「天天歡顏」投資群組,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下載「鴻博」應用程式(網址:http://www.gang

gll.com)儲值投資以獲利,而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9日共計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18萬1,429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即由陳彥羽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陳可如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向陳可如收受現金39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印製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林克強」)予陳可如收執,用以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克強」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可如。陳彥羽於收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9萬元交付予不詳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可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高雄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2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紀錄、被害人陳可如提供遭詐欺之相關資料(含現金收款收據、個人介面擷圖、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及申請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警卷第11至17、21至23、35、39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新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受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

⒊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條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稱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其未受有犯罪所得,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尚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與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陳可如取款時所用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3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設置「逢股必漲」之通訊軟體群組,適有被害人賴淑惠因友人推薦後加入,而依序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張若瑜」、「劉友威」為好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下載「一京證券」應用程式並儲值投資以獲利,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6日共計匯款及交付款項達6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10月2日,即由陳彥羽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被害人賴淑惠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富門市),向被害人賴淑惠收受現金150萬元,並提出收款收據(上蓋有「一京投資」印文、出納人員「張家明」署押及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印文),用以表示「一京投資」之「張家明」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賴淑惠,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被害人賴淑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賴淑惠之證述、被害人賴淑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京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080號鑑定書與收款收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被害人賴淑惠收款,被害人賴淑惠持有的收據上會有其的指紋,可能是因為其曾採買白紙給他人列印收據,或者其原本要擔任車手使用該收據但後來取消收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112年10月2

日在其住處交付150萬元給1名男子,就是交給偵字第8911號卷第28頁背面張家明工作證照片上的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看起來跟在庭的被告應該是不同人,在交款當天其也沒有看到該名收款男子的其餘同夥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17頁);且觀諸被告之臉形、五官特徵(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被告照片參照),亦與上開張家明工作證(偵字第8911號卷第28頁背面)所示取款車手之外型顯然不同,是依上揭事證,已難認被告確為112年10月2日向被害人賴淑惠取款150萬元之人,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當日一同向被害人賴淑惠收款。

㈡至被害人賴淑惠所持由車手所交付之112年10月2日收款收據

上,雖驗有被告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08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第8911號卷第38至42頁),然查,依被害人賴淑惠之證詞及卷附車手工作證照片,實難認定被告確為當日向被害人賴淑惠收款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賴淑惠所持112年10月2日收款收據上載之車手「張家明」,亦與被告向被害人陳可如取款時所使用車手「林克強」之名義不同;而被告前揭辯稱收款收據上可能有其指紋之原因,亦非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而不足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日前往被害人賴淑惠住處向渠取款150萬元,是就此部分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被害人賴淑惠部分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9月15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 高雄警卷第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