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耀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鄧智徽律師白子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仁耀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仁耀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責非輕,參諸被告否認構成上開罪名,客觀上即有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在短時間內詐欺數位被害人,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考量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尚在審理,本案被害人所受害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1,000萬元,被告亦否認犯罪,則面臨刑責加身,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再觀諸本案被害人所受害金額甚鉅、被告所涉情節非輕、被告復能出具100萬元作為保證金,被告當有可能存在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故本院審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5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尚須扶養幼年子女,家庭生活連結緊密,實無逃亡海外之誘因,且被告均遵其到庭等語,惟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又被告縱於交保後始終遵期到庭,亦與其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