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梓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梓芳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蔣梓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再犯詐欺犯行,本次欲向被害人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經扣得36萬2千元之其他被害人款項,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然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另行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有該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再助銅字第67號執行指揮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5年4月9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4年4月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