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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於民國115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婷」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逸婷」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嗣梁哲瑋與「逸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復由梁哲瑋依「逸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梁哲瑋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梁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罪事實。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金訴卷第26、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金訴卷第29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指揮、出面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㈣被告與「逸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對於其於本案中,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逸婷」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節,始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9至12、53頁),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所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先前更已歷經類似情節案件之偵審程序,獲判緩刑之前案判決甚至甫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竟仍未能戒慎行事,無視緩刑之寬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動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詢問是否有「領包」的工作,此有被告持用之手機蒐證擷圖,即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進而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30頁),惟並未依約出席調解程序,致無從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及其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外送員、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28頁),復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為證,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用以賠償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寄出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取簿手 卷證出處 1 A03 感情詐騙、交友詐騙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1月20日1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崗門市 於115年1月22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 梁哲瑋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 ⑶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8至41、43至46頁) ⑷被告於案發時地取件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交貨便付款及取貨資料、被告領取之提款卡包裹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17、29至30、42頁) ⑸被告持用之手機蒐證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25至27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梁哲瑋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