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

9、10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所載「嗣轉匯至『Eden』提供之電子錢包」更正為「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Eden』提供之電子錢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符合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潘詩婷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79號第10686號

被 告 黃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明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辰」之人聯繫,經「浩辰」告知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且不須面試,於翌日即可開始指派工作,各次現場代收、交款事宜將由其他成員告知等情,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andres_leithert」、LINE暱稱「Cindy」、「Eden」、「鄧莉穎(助理)」、「恒金自營兌換商」、「陳凱」、「張語馨」、「成宥」、「浩辰」、「芷媛」、「俊豪」、「哲凱」、「林宇」、「王俊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及車資。黃進明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12時57分許,使用Threads暱稱「andres_leithert」、LINE暱稱「Cindy」、「Eden」、「鄧莉穎(助理)」與潘詩婷加入好友,邀約潘詩婷向LINE暱稱「恒金自營兌換商」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幣)再轉匯至「Eden」提供之電子錢包,以在「用於癌症檢測的人工智能」網站進行投資,致潘詩婷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遂與「恒金自營兌換商」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黃進明即依「陳凱」之指示,於114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連成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復於114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假扮假幣商向潘詩婷收取現金92萬4,800元得手,黃進明確認收得不詳詐欺成員匯入之2萬8,221顆U幣後離去,嗣轉匯至「Eden」提供之電子錢包(潘詩婷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黃進明隨即將收得之現金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進明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潘詩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進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陳凱」之指示,於114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租賃本案汽車後,復於114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潘詩婷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將前揭款項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收取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3.惟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經濟壓力所以到處找工作,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22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網頁擷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承租本案汽車資料、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受投資詐騙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經過等事實。2.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收取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1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歷經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偵查、審理程序之經驗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ndres_leithert」、「Cindy」、「Eden」、「鄧莉穎(助理)」、「恒金自營兌換商」、「陳凱」、「張語馨」、「成宥」、「浩辰」、「芷媛」、「俊豪」、「哲凱」、「林宇」、「王俊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被告黃進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假幣商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幣商),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22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進明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