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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家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2

4、11191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郝家慶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郝家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二兩」(以下逕以暱稱稱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上繳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每次面交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郝家慶與「銀海-美國」、「二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9時許起,先後假冒行政院通訊處人員、高雄市刑大張警官、嚴隊長、王盛輝檢察官等名義,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方式與郭采文聯繫,並佯稱:其名下門號涉及詐騙、洗錢,需保管其帳戶內金錢等語,致郭采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相約交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名義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之電子檔,復將本案公文書電子檔傳送予郝家慶,郝家慶將之下載列印紙本後放入牛皮信封袋內,即依「銀海-美國」指示於114年11月28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DE-932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停放後,再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應予更正)33號之民族公園內,假冒檢察官助理之公務員身分將本案公文書紙本交予郭采文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郭采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郝家慶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5年1月21日16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安南區草湖三路與安信八街口拘提郝家慶到案,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7PRO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黑莓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現金2萬6,000元(至於同案被告賴韋欽所涉於114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向郭采文收取另筆現金100萬元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郝家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8324卷〉第5至15、123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

34、38、42、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采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324卷第89至100、183至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3張(即照片編號1至3)、114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39張(即照片編號1至39)、本案手機內之資訊、相簿照片擷圖6張(即照片編號4至6)、本案手機內TELEGRAM主頁、聊天列表、聯絡人、通聯紀錄擷圖8張(即照片編號7至10)、本案手機內之「銀海-美國」資訊照片5張(即照片編號11至12)、本案手機內與「銀海-美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9張(即照片編號13至29)、本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銀海-马冬梅」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即照片編號30至33)、本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林木一狼」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即照片編號34至36)、本案手機內與TELEGRAM群組「銀海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即照片編號37至43)、本案手機內與TELEGRAM群組「薪資發放」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即照片編號44至45)、本案手機內LINE主頁、聊天室列表擷圖3張(即照片編號46)、本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少華-外務經理」對話紀錄擷圖7張(即照片編號47至49)、本案手機內LINE群組「郝先生」對話紀錄擷圖2張(即照片編號50)、本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凱莉(kelly)」對話紀錄擷圖9張(即照片編號51至54)、115年1月21日車牌辨識、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即照片編號55至5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本案公文書紙本、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324卷第23至29、37至87、103至111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2至4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前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至同條例第44條第1項雖併同修正公布同條項第3款規定,然被告所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有修正,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與否之影響。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銀海-美國」、「二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分別冒用行政院通訊處、高雄市刑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員警、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等情,於外觀上已有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其等手段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行為。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訛騙告訴人,再由「銀海-美國」指示被告前往本案交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分別完成前開分工,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㈢、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經查,本案所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出具,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等事項,縱其上所載機關全銜或有疵誤而不盡正確,然形式上既已表彰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出具,甚且有加蓋表彰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署之印文,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自無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此參以告訴人亦誤信受騙,即更見其明。故被告所持以行使本案公文書,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又如本案公文書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其內容為我國司法行政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該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顯係偽造該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惟上述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章,參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公印文,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1月2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銀海-美國」、「二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5年1月21日16時47分許遭警拘提到案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自承獲有報酬2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

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惟偵

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所屬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促成「銀海-美國」、「二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除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外,更破壞國家機關之公正、威信,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受僱於消毒行業之工作收入、須負擔家人租屋及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所涉被害人數及財產損失情形、獲利金額高低,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公文書、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案手機、黑莓卡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本案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核屬本案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之本案公文書因係偽造之公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至本案公文書上雖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本案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領到2萬元報酬等語,有如前述,

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款項業由被告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其對此部分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之100萬元係於114年11月28日交

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遞交上游等情,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萬6,000元,係其於115年1月21日遭警拘提到案時所查扣,從兩者先後時序來看,已相隔將近2個月,是難認扣案2萬6,000元與上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有關,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況且,據被告供稱:伊幫「銀海-美國」收過10多次錢,而扣案現金2萬6,000元是伊於115年1月21日當天另外參與詐欺犯罪,在新店收款的報酬,並非本案報酬等語(見偵8324卷第125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受、上繳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前開扣案現金2萬6,000元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份 應予沒收 其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1191號卷第117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17 PRO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即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2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黑莓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 應予沒收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