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宏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底起向蕭世正佯稱:投資生基產品,已有買家願出資高額價金購買其等所推銷之生基位云云,致蕭世正陷於錯誤,並相約於以下時地面交現金投資,李嘉宏即於下列時地與蕭世正見面並收取下列款項(犯罪事實㈡部分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㈠於114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口處,向蕭世正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
㈡於114年11月12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嗣蕭世正於交付款項前驚覺有異,向警方詢問後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交付款項。李嘉宏依約至上開時地欲與蕭世正面交10萬元,於蕭世正欲將10萬元交付與李嘉宏之際,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蕭世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127-129、150頁、本院卷第32、2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蕭世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30、144頁),復有114年11月12日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估價單、金玉生基園區登記憑證、商品保管單、提領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4、25、31-1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固以告訴人亦係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
第38073號、115年偵字第3951號,下稱A案)遭該案被告李承晉、倪偉豪以生基位詐術詐得160萬元之告訴人,該案被告李承晉、倪偉豪於114年10月16日為警逮捕後,告訴人即於同年月接獲自稱潘先生者要求交付27萬元,隨即由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且被告自承係自其另涉犯之生基位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下稱B案)中取得告訴人之聯繫資料,又被告於該案中擔任生基位詐欺集團中之組長一職,堪認本案被告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而認被告本案應係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世正於A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在114年7月
28日接獲自稱江先生之生基位業務電話,稱我先前投資之未上市股票歐斯瑪科技有限公司倒閉,我可以獲得賠償、領取生基位憑證,我就答應,我就依對方給的電話打去蓬萊仙境永和代辦處,該代辦處人員說我有10個生基位可以申請並給我代辦處地址,當天我就交付10萬元並拿取10個生基位憑證,後來又說我有20個生基位位置,我提供我身分證影本後,他馬上又把20個生基位憑證給我。之後江先生跟我說有人要用3,000萬元跟我買蓬萊仙境生基位,但我只有憑證沒有土權不能交易,需要再花1,200萬元買20個土權才能交易,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於是他說我只要出300萬元,剩下900萬元他會去找其他金主幫忙,且會請金主去代辦處繳錢,我答應他後,陸續就有接到代辦處電話,說已經有收到有人繳交600萬元款項,並向我催繳剩餘之600萬元,我今年9月去代辦處繳了160萬元,後來我就接到警方通知說代辦處是詐騙;我去代辦處至少2次,1次拿憑證順便繳款,1次去繳款,我去代辦處時,都看到2男1女,1位是自稱李先生的人幫我辦理憑證並向我要錢,另外1男1女就在旁邊幫腔,要我記得趕快繳錢,生基位趕快成交之類的話;之後我在114年11月3月突然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生基位業務潘先生跟我說代辦處那邊因為涉及洗錢案被查獲,要我不要跟警方聯繫,且若警方有聯繫我,要我說我已經收到退款170萬元,但我實際上根本沒有收到,潘先生說後續土權購買流程一樣繼續並由他們那裡處理,114年11月4日潘先生又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拍我的蓬萊仙境生基位憑證,我拍給他後,潘先生他們就在114年11月4日或5日下午載我去七星文化園區辦公室,辦公室裡面1位中年男性說之前我在代辦處繳的170萬元在她們那邊,我需要補繳130萬元才能繼續交易,潘先生就載我回住處,在車上跟我說我若繳完款,有新買家願意用6,000萬元跟我購買,之後就一直聯繫我到辦公室繳款,潘先生在114年11月27日早上也有開車來找我,說服我再繳130萬元,就可以很快拿到新買家以6,000萬元購買生基位之款項,因為我一直拒絕,所他就叫我籌到錢再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6之1-236之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世正於本院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14年6月間有位自稱生基位業務之郭先生說我之前投資下市之股票有賠償,能取得20個生基位,且說已有買家願意以3,000萬元購買,但我需要花300萬元購買土地使用權才能交易,我就在114年6月跟郭先生見面,交付300萬元並取得20個生基位憑證跟對應之土地使用權狀,他有給我簽一個契約,內容大概是買家願意以3,000多萬元跟我購買我手上的生基位,114年7月多,郭先生又說除憑證及土權外,想要一起買生基罐及相關琉璃配件,於是我在7月份分別交付180萬元、120萬元給郭先生派來的人,郭先生又說購買的生基罐及相關琉璃配件有問題,不能順利交易,之後就是被告「小李」聯繫我,說他那邊有生基位相關配件,與我前次購買之配件相同,我若跟他買,他那邊另外有買家願意以4,000萬元左右跟我購買之前要賣給郭先生但交易失敗之生基位及相關配件,於是我在114年9月9日有給被告80萬元(後又稱是郭先生,給被告是27萬元或30萬元),但沒有收據憑條,再來就是被告在114年11月12日約我見面,說之前郭先生那邊找的買家有先付70萬元定金,導致我名下之金玉生基位園區生基位位置無法交易,若我有繳交70萬元給工會,我名下之生基位位置就可以交易,我當下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於是他說工會可以幫我出35萬元,他個人可以幫我出5萬元,剩下的30萬元,我今天先給他10萬元,明天再給剩下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8-30、144頁)。
⒉是依證人蕭世正所述,A案係告訴人因該案被告施以之生基位
詐術而至永和代辦處領取蓬萊仙境20個生基位,續遭該案被告以有買家欲以千萬元購買生基位,但需繳交款項購買土權始得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本案則係因郭先生施以之生基位詐術而以300萬元購買本案生基位憑證及土地使用權(依卷內卷證,係為金玉生基園區之生基位),嗣再因郭先生以需購買生基罐及琉璃配件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再交付款項購買該等物品後,郭先生即失去聯繫,後即為被告以有買家願以千萬購買之前購買之生基位、生基罐及琉璃配件,但需再繳付款項購買生基罐及琉璃配件,及解除之前郭先生所稱買家繳付之定金,始得再交易等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本案與A案固均發生於114年間,且兩者發生之時間相近,亦均係以生基位相關之詐術欺瞞告訴人,但所施以生基位詐術之生基位所屬公司不同(A案為蓬萊仙境,本案為金玉生基園區)、需繳付款項之緣由不同(A案為需款項購買土權,本案為需款項購買生基罐及琉璃配件、解除前買家所支付之定金),難認係以同一詐術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又A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交錯,意即A案被告以購買蓬萊仙境生基位土權詐術欺瞞告訴人同時,本案被告亦同時以購買金玉生基園區生基位相關配件及解除前買家支付定金之詐術欺瞞告訴人。依常情而言,倘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應係集力於同一詐術之施行,促使告訴人能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鮮少有同時另闢一類似詐術,冒告訴人分散金錢支付能力而無法支付款項及因而發現為詐術風險之可能。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連接本案與A案係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或接續施行,是難認被告與A案之被告間就本案或A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本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告訴人固先遭郭先生以購買生基位土權、生基罐及琉璃配件等詐術詐騙並交付款項後,再為被告以有買家願意以千萬購買告訴人前項郭先生購買之生基位、生基罐及琉璃配件,但需再購買生基罐、琉璃配件及繳付款項解除前買家所付定金為由欺瞞。然被告否認係與郭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供稱係依其在B案中立鼎公司取得之客戶電話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有無生基產品出售或轉賣,係因告訴人告知之前是郭先生處理,始知悉該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9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0月2日開始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於114年10月9日告訴人即傳送保管單之照片予被告(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稱係因告訴人告知郭先生先前處理生基位一事,其始知悉該等情形乙節,似非全然無據。復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見面時,固有電話鈴聲響起(見偵卷第20頁),而依被告持用手機之鑑識資料,於114年11月12日13時44分許雖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紀錄,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電話持用人與本案有何關係。除此之外,卷內即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係與告訴人前述之郭先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單獨為之,而非與他人共同犯之。
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與A案之被告李承晉、倪偉豪或與本案郭先生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且前業因以生基位方式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3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15-157頁),仍未思反省,猶再114年間再以生基位詐術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忽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為可議,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之上開款項(犯罪事實㈡部分為未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所謂洗錢行為,係指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明定。查本案被告為單獨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犯罪事實㈠之10萬元贓款已自行花用,犯罪事實㈡之10萬元贓款當場被查獲,原本也沒有預計要交付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未將亦無預計將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隱匿、掩飾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洗錢之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客觀上有將或預計將本案犯罪所得為隱匿、掩飾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洗錢之行為,自難認本案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告訴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向告訴人收取之27萬元,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7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實際上已剝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獲利,倘再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款項,業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23、25、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3 現金10萬元 4 現金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