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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宏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劉志宏自民國114年12月上旬某時起,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Xuan」、「木子李」等成年人(下稱「總務會計」、「Xuan」、「木子李」)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負責受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劉志宏遂與「總務會計」、「Xuan」、「木子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間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吸引蔡國良點擊(無證據證明劉志宏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國良佯稱:可透過「萬通PLUS」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國良陷於錯誤,先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此匯款及交付款項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復與該詐欺集團約定再次面交款項,劉志宏遂依指示先行於不詳時、地,自行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後,於115年1月5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捷運林口站旁,先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蔡國良以取信對方,並向蔡國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單據交予蔡國良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足以生損害於蔡國良及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人與公司,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因蔡國良已因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由員警當場逮捕劉志宏,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劉志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惟此部分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仍無該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後)。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該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總務會計」、「Xuan」、「木子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依指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負責向被詐騙之人收取財物欲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總務會計」、「Xuan」、「木子李」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偽造收據與工作證而行使之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亦併予審酌。

(二)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64頁、第70頁背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詐欺及洗錢均僅止於未遂、角色分工、無犯罪所得、前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單據,則係被告遭查獲時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從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卷第63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及法條文字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劉志宏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劉志宏」工作證1份 無 劉志宏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份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暨其代表人「陳族元」印文各1枚 劉志宏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4,800元 無 劉志宏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