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媛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淑媛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軍圖案)」、「幣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淑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ivate小白」、「Ethan」向翁少莊佯稱:需付款協助「Private小白」保險箱裡的美金及黄金金條運送至臺灣云云,致翁少莊陷於錯誤,陸續以存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84萬3,000元與本案詐騙集團。嗣翁少莊於115年1月1日驚覺遭詐報警,遂配合警方查緝,聯繫「Ethan」並同意再面交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軍圖案)」指示黃淑媛聯繫翁少莊取款事宜,黃淑媛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翁少莊,相約於115年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湧蓮門市內面交40萬元,俟黃淑媛於同日2時13分許,在該址出面向翁少莊收款並簽立收據之際,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查扣行動電話1支、現金1,300元及現金4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翁少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少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淑媛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翁少莊收取40萬元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翁少莊,伊只是去咖啡店買東西,對方拿錢給伊看,將軍說如果大姐要買比特幣的話,可以問問她,伊沒有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少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翁少莊於警詢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rivate小白」、「Etha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軍圖案)」、「幣商」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照片、扣案手機相冊還原照片、比對照片中人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顯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贓款並以迂迴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由卷附之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Keep筆記內容以

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將軍圖案)」、「幣商」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01頁),其中被告多次接受指示,分別向不同之人收取款項,且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收款後刪除LINE對話記錄;則本件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跟朋友借40萬元,相約在路易莎咖啡廳,伊不認識翁少莊云云(見偵卷第18頁背面),後再陳稱:伊要跟LINE暱稱為「(將軍圖案)」回報說伊已經收到錢了,且不是跟翁少莊收錢,是跟大姊收錢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復於偵查時供稱:要跟客戶收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去路易莎買東西,對方拿錢給伊看,將軍說如果大姐要買比特幣的話,可以問問她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不僅前後矛盾,更與告訴人翁少莊於警詢時陳述以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顯然不符(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03至109頁)。另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61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流利應答相關問題,並提出相關之答辯,更於犯後刪除相關對話等證據,顯見被告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愚昧至即之人,其不僅對於指示其取款之人究竟為何人、為何取款等情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於所拿取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說法前後矛盾也從未對此有任何之質疑,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拿取之資金來源漠不關心。是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當時乃為謀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將軍圖案)」、「幣商」之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交付,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有為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被告空言泛稱不認識告訴人翁少莊,告訴人只是拿錢給伊看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交付給被告後,極有可能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將軍圖案)」、「

幣商」、「Private小白」、「Ethan」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

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所幸本件尚未取款成功即遭識破,而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觀諸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均見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訊等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如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在被告處扣得之現金1,300元,審之被告前已接受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多次收款,有被告與暱稱為「(將軍圖案)」、「幣商」之對話紀錄如前,可知該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贓款之一部,足認該等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