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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騏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虞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共叁張均沒收。

事 實虞騏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虎生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的工作,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04號統一超商板安門市(詐欺時間、方法、帳戶、寄交時間、地點如附表),虞騏彥並於114年11月15日10時37分,前往該統一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包裹2個,再於114年11月15日12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警方查獲而扣得包裹2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虞騏彥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第76頁),與告訴人A01、被害人A02於警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貨態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24頁、第27頁背面至第3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手機1支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這部分的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三、被告與「虎虎生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想像競合:

1.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出面領取包裹,讓詐騙集團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即詐欺所得的提款卡本身),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收集他人帳戶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3.因此: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A01被詐欺而寄交提款卡的時間

早於被害人A02),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分別向告訴人A01、被害人A02取得帳戶提款卡,2個行為之間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應該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要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拿1次包裹的報酬是1,000元至1,500元,我將包裹回報給對方之後,對方就會馬上給我無卡提款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第45頁),而被告領取附表所示2個包裹後,還沒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寄出去,就被警方查獲,可以認為本案2次收取包裹的行為,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3.又被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得的財物(即提款卡本身),已經被警方查獲,也沒有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

4.再加上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後,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提款卡,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侵占、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的前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獨居,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核心成員,人頭帳戶提款卡還沒寄出就被查獲,實際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並未表明求償的意思等一切因素,針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是按照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同時領取2個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再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行為態樣及時間非常密接等因素之後,法院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最適當。

七、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是被告用來與「虎虎生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工具(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背面),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卡共3張,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而取得的財物,被警方查獲而扣案,屬於犯罪所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因為被告實際未取得報酬(如五、㈠所述),即無宣告沒收的必要,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拿取包裹的報酬1,500元,無從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帳戶 寄交時間 寄交地點 1 A0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杜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偉齊」結識A01,並佯稱:已經存人民幣2萬元到帳戶,但被凍結,需要交付提款卡解凍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同意將提款卡寄交出去。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1日20時51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 2 A02(起訴書誤載姓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結識A02,並佯稱:可以交付提款卡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將提款卡寄交出去。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2日12時6分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