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樺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
63、5527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樺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樺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2「收取詐騙款項」欄位記載「另由『葉日邦』指示他人自同年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經其餘人提領224次、共115萬元」應更正為「另由『葉日邦』指示他人自同年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經其餘人提領24次、共115萬元」;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偽造之114年3月1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應更正為「偽造之114年3月12、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至
34、77至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雖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之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該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前揭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既然修正後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明確記載,與經起訴之部分亦為同一犯罪事實,再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77、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所使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見偵46786卷第13反面、17頁,偵55270卷第17頁反面),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對於告訴人洪許淑枝所為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下,於密揭時空以相類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處斷。另被告所為侵害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此係就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之。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獲得2,000元報酬,是依比例計算每次的報酬,然其除3月份的報酬有拿到外,這次的報酬沒有拿到等語(見偵緝593卷第32頁),再觀諸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之時間,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洪許淑枝所為犯行,獲有報酬1萬1,146元(計算式詳後述),迄未繳回,其餘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就被告對告訴人洪許淑枝部分之犯行,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對其餘告訴人等之犯行,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於量刑時審酌其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具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9、796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到庭之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查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尚有另案涉犯詐欺而為偵查機關偵辦中,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則隨同公文書本身一併沒收,故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於本案所獲得報酬應為1萬1,14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既未扣案復未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收取、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迄未查獲,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質掌控、支配洗錢財物之人,若對其諭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之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許淑枝所為之犯行 黃樺彬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數額」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雪美所為之犯行 黃樺彬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振成所為之犯行 黃樺彬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數額(新臺幣)【計算式】 1 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許淑枝所為之犯行 1萬1,146元【計算式:(46萬8,000元+36萬8,000元)÷15萬元×2,000元=1萬1,146元】附表三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張 2 偽造之114年5月2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 3 偽造之114年6月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114年度偵字第49063號114年度偵字第55270號被 告 黃樺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樺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5日間擔任詐騙集團取款、收取提款卡之車手,並為附表所示受取詐騙贓款行為後,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收取每轉交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抽成2,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洪許淑枝、楊雪美、陳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樺彬偵訊、聲押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許淑枝、楊雪美、陳振成警詢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伊遭詐騙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提款卡予被告黃樺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3156號鑑定書、偽造之114年3月1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證明告訴人洪許淑枝收受之偽造公文書上檢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445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114年5月20日交付予楊雪美之偽造收據,其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6561號鑑定書、偽造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114年6月5日交付予告訴人陳振成偽造收據,其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6 114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案發地向告訴人洪許淑枝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7 114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案發地向告訴人楊雪美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8 告訴人楊雪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自114年5月20日至6月4日,告訴人楊雪美郵局帳戶共遭持卡提款27次、共130萬元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振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114年6月5日告訴人陳振成有自郵局帳戶內臨櫃提款共3萬8600元、24萬7400元、10萬元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部分係於密接時地內收取同一告訴人洪許淑枝遭詐騙款項,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各次行為均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所獲報酬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審酌其詐騙金額輕重,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均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犯罪時間、地點 收取詐騙款項 1 洪許淑枝 假檢警、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14年3月12日15時32分、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60巷、漢生西路165巷101弄口 46萬8,000元 114年3月14日15時57分、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60巷、漢生西路165巷101弄口 36萬8,000元 2 楊雪美 假檢警、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14年5月20日15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收取楊雪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詳卷、嗣於114年5月20日自行提領6萬、4萬、5萬轉交他人;另由「葉日邦」指示他人自同年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經其餘人提領224次、共115萬元) 3 陳振成 假檢警、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14年6月5日15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