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桓宇
許玉婷
沈大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88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6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少年法庭)」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第9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下補充「,約定每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第10行「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詐欺款項」更正補充為「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約定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沈大洲、洪○庭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層轉交給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沈大洲、洪○庭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持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轉交給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清單編號1、2、3證據名稱欄「供述」均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11月7日新北市刑警大隊偵六隊隊長職務報告」、「本院調解筆錄」。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4、A03、證人即同案少年洪○庭、證人即共同被告A05、A0
6、A07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各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等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前半部所為亦涉犯前開罪名,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須審究,併此敘明。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半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半部所為,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3人與洪○庭、通訊軟體Line暱稱「滄海桑田」、「何恩
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藏」、「太極」、「李洛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半部
所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半部所為,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6、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半部所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5、A06、A07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共犯洪○庭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05、A06、A07、洪○庭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14年度偵字第58788號卷第118、123頁,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114、124頁),且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48頁)、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46、94頁)、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98頁)均坦認知悉洪○庭未成年,又觀諸上開卷附洪○庭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3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半部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3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渠等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③被告3人雖同具有上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㈧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3、A04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然均尚未屆至賠付始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A05為逃避警方緝捕,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造成公務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A06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A06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A07另有殺人未遂等案由本院審理中、被告A05則有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A07、A05均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A07、A05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就被告A07、A05部分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iPhone 11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A05、A06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5、A06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98、107、10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被告A07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91、95、98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之餌鈔5本,業據發還告訴人黃宜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