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億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世億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世億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5年9月7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上開罪名刑度非輕,其確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