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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秦煊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

吳政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秦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翁秦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組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少年余○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20日,向蔡可萱佯稱:投資虛擬資產可獲利云云,致蔡可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翁秦煊並依「李組長」指示,於115年1月9日21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蔡可萱收取300萬元,少年余○亮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翁秦煊收取款項,因蔡可萱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翁秦煊、少年余○亮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翁秦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二、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即告訴人蔡可萱、少年余○亮於警詢陳述)則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與告訴人、少年余○亮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1頁至第76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一)被告、少年余○亮與「李組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少年余○亮彼此並不熟識,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自己共同從事詐騙工作的人是未成年人,因此無法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四、想像競合:被告按照「李組長」的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適用。

(三)由於洗錢未遂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加入詐騙集團後出面收取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30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審理階段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並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交付金融帳戶),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竟然在履行社會勞動的期間,參與詐騙集團犯行,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被告顯然無視國家律法,主觀惡性重大,太輕的處罰難以對被告產生任何作用,有從重量刑的必要。

(三)被告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獨居,低收入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殘障手冊的身心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取款失敗無法獲得報酬,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物品(偵卷第62頁至第76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李組長」會叫我從贓款裡面抽錢起來當車資等語(偵卷第14頁),但是這次被告取款失敗,不能獲得酬勞,無法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現金1萬600元,則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