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依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
27、3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依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何依潔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6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依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核與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佩蓉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一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受騙匯入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佩蓉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楊佩蓉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楊佩蓉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該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廖佳慧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澤超」向廖佳慧佯稱:因公司營運有困難,需金援協助云云,致廖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2萬元 2 楊佩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亦宸」、「CSD」向楊佩蓉佯稱:欲領取「新葡京」平台之獲利,需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蘇毓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前不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倩」、「弘逸營業員」向蘇毓凱佯稱:欲領取「弘逸」平台之獲利,需先繳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蘇毓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 5,000元 4 陳岫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da6358」向陳岫葶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陳岫葶販售之百貨公司禮券,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陳岫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簽署認證開通服務,才能在平台販售商品,致陳岫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4萬9,980元 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3萬0,123元 114年1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0,123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時證述(偵卷二第13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73、76頁反面至7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蓉於警詢時證述(偵卷二第8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22、28至32、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8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蘇毓凱於警詢時證述(偵卷二第11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毓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37、41、47至67、6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岫葶於警詢時證述(偵卷一第6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5至18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5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卷 本院卷 2 114年度偵字第31027號卷 偵卷一 3 114年度偵字第33024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