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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

728 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4 年5 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和尚」、「狂」、「火影國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行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車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三重一日遊」、「三重麥當勞」等群組聯繫,待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別至郵局、銀行、超商、農會等處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然後再返回取卡地點將領取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轉交該集團收水人員,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去向,其則可獲取每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其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A05、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A06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學成公園停車場B1男廁、B2之74號停車格後方或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旁樓梯間、文化路1 段280 號吉野家板橋店男廁內等處,向該集團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然後再返回上開取款地點,將領取詐欺贓款及提款卡轉交該集團前來收水人員,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A06因此獲取該附表各編號交付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0,085 元1%之報酬即7,301 元。嗣經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A05、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4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查獲A06,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其供提領時變裝掩飾身分使用之帽子、假髮、衣服、鞋子、藏裝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肩背包、隨身包、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A05、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訴由警方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6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就上開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分工角色、對告訴人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A05、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A05、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徐鵬曜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徐子琦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麒聿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等擷圖、告訴人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寄出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蕙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古緗庭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何明翰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炳堯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賴泳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譚浚文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雅玟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洪炳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高思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查獲扣案之假髮、帽子、衣物、肩背包、隨身包、鞋子、穿著、手機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TELEGRAM基本資料、聯繫訊息、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等翻拍照片、被告提領、交付款項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帳戶通報資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其供提領時變裝掩飾身分使用之帽子、假髮、衣服、鞋子、藏放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肩背包、隨身包、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準此,堪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分工角色,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詐欺告訴人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A05、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拿取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等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交付該集團手水人員送回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供述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提供帳戶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是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雖

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現行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又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 百萬元、1 千萬元及1 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即修正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千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億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規定標準,無該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其後亦於115 年

1 月21日修正為該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依新舊法比較規定,如被告有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定之。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其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分工角色,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A05、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等共犯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就其上開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等分工共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

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A05部分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對附表二其餘各編號之告訴人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共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對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徐鵬曜、徐子琦、A03、陳麒聿、A04、A05、吳蕙均、古緗庭、何明翰、洪炳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上開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偵查中於最後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見併辦之114 年度偵字第48565 號偵卷10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於承認後反覆否認,迄本院最後審理時始供認自白,又雖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 元(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然與上述本院審認之犯罪所得7,301 元,尚不足5,301 元,是被告上情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要件均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或於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8565 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告訴人徐鵬曜、徐子琦、陳麒聿被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告訴人等款項,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告訴人等被害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層轉收水由該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等(陳麒聿、古緗庭)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上訴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帽子、假髮、衣服、

鞋子、肩背包、隨身包、手機等物,均係被告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再被告本件報酬之犯罪所得,依上述所認合計為7,301 元。

⒈其中於本院審理時由其自動繳交扣案之2,000 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其餘5,301 元部分,衡諸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陳麒聿、古

緗庭成立調解,約定各給付告訴人陳麒聿、古緗庭7 萬5,000 元,自115 年2 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000 元,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其後迄今未曾陳報舉證實際給付金額,尚難確認被告有實際返還上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自難據以扣抵其上開所餘犯罪所得。按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所餘之犯罪所得5,301 元,依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人頭帳戶 申辦人 1 臺中水湳郵局 帳號 00000000000000 賴泳錫 2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 譚浚文 3 華南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陳雅玟 4 龜山文化郵局 帳號 00000000000000 洪炳輝 5 兆豐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 譚浚文 6 新店寶橋郵局 帳號 00000000000000 高思瑄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 地點 備註 1 徐鵬曜 (告訴) 於114.05.07,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請其填寫資料,加入「雲聯付」平台核對身分兌獎,因其帳戶存款不足,需貸款匯入指定帳戶測試其帳戶正常後,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15:47 15:48 10萬元 5萬元 賴泳錫上開郵局帳戶 114.05.09 16:11 16:12 16:13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土城區土城貨饒郵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徐子琦 (告訴) 於114.05.09,在桃園市蘆竹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小紅書、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無法完成訂購,傳送客服連結,請其聯繫辦理驗證作業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16:32 16:33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譚浚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05.09 16:45 16:45 16:46 16:47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土城區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載同日16:42匯款1萬7986元,實應為下列告訴人A03受騙所匯,此誤載為告訴人徐子琦受騙所匯) 3 A03 (告訴) 於114.05.09,在臺北市內湖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刊登販售之吉伊卡哇娃娃,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傳送連結,請其點進填寫資料,但因顯示金流未簽署鎖定資金訊息,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16:42 1萬7986元 譚浚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05.09 17:18 2萬元 新北市土城區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麒聿 (告訴) 於114.05.09,在臺北市內湖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刊登販售之鞋櫃商品,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無法完成訂購,傳送客服連結,請其聯繫辦理驗證作業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16:45 16:46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陳雅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4.05.09 17:03 17:04 17:05 17:08 17:09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土城區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統一超商學裕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A04 (告訴) 於114.04.20起,在南投縣竹山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誘使其加入不詳社團後向其佯稱:可向一家扶基金平台申辦帳號聲請扶助,審核通過後取一系列獎品及基金,又因其帳戶錯誤無法匯款,請其依指示進行認證解除凍結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17:06 1萬8000元 譚浚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05.09 17:19 1萬8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全家超商土城學富店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A05 (告訴) 於114.03.19起,在雲林縣崙背鄉,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簡訊、LINE向其佯稱:有工作即可借款20萬元,月繳3000元,但須先繳款驗證有無還款能力,又稱其繳款遭凍結,需再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17:16 1萬3500元 譚浚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05.09 17:25 1萬1000元 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區農會信用部貨饒分部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吳蕙均 (告訴) 於114.05.09,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傳送客服連結,請其聯繫辦理認證作業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19:00 19:05 5萬1074元 4萬9980元 洪炳輝上開郵局帳戶 114.05.09 19:21 19:22 19:22 19:23 19:24 19:31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區農會信用部貨饒分部、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古緗庭 (告訴) 於114.05.09,在花蓮縣花蓮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DCARD、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傳送客服連結,請其聯繫辦理認證作業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22:02 9萬9999元 譚浚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4.05.09 22:06 22:07 22:08 22:09 22:10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何明翰 (告訴) 於114.05.09,在新竹縣竹東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及經由LINE向其佯稱:其有重複下單購買益生菌,需依銀行指示操作進行驗證,始能取消訂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22:42 22:44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高思瑄上開郵局帳戶 114.05.09 22:46 22:47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文化路郵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 洪炳堯 (告訴) 於114.05.09,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刊登販售之露營拖車,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傳送連結,請其點進填寫資料及擷圖訂單,但因收件人資料有誤,交易失敗,請其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05.09 23:00 5028元 譚浚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4.05.09 23:13 1萬1005元 新北市板橋區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徐鵬曜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2 詐欺告訴人徐子琦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3 詐欺告訴人A03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4 詐欺告訴人陳麒聿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5 詐欺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6 詐欺告訴人A05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7 詐欺告訴人吳蕙均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8 詐欺告訴人古緗庭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9 詐欺告訴人何明翰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10 詐欺告訴人洪炳堯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四:

編 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米色帽子 1頂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假髮 1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粉色衣服 1件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白色鞋子 1雙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灰色肩背包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小熊圖騰隨身包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黑色紅米13 PRO 5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