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俊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6字、第19行第5字後各應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起訴繫屬在先,亦不在起訴範圍)」,「與合作協議書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新臺幣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72頁),應堪認定,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害金額不低,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待業中,須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詳確(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2 未扣案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經辦人欄偽造「何俊宏」署押之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 偵卷第18頁 3 未扣案甲方欄偽造「福邦證券」、「黃炳鈞」印文之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壹張 偵卷第21頁 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被 告 彭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盧燕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彭俊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盧燕俐」向周紜綺佯稱:透過假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紜綺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交付130萬元,彭俊嘉遂依「速」指示,經由通訊軟體取得「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之電子檔案,並至超商列印該檔案,嗣由彭俊嘉依「速」指示於上揭約定時、地前往取款,向周紜綺出示福邦公司「何俊宏」工作證,表示其係福邦公司員工何俊宏,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炳鈞」印文、彭俊嘉偽造之「何俊宏」署押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予周紜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邦公司、黃炳鈞、何俊宏。嗣彭俊嘉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嗣周紜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紜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速」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理財存款憑條,並向其收取130萬元,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紜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理財存款憑條(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炳鈞」印文、偽造之「何俊宏」署押之僞造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印之上開福邦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以及在該收據上偽造「何俊宏」署名之行為,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