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瑩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被 告 邱飛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63號、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瑩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飛龍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一一五○三五○○七四八四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黃湘瑩、邱飛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做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均仍不違背其本意,黃湘瑩基於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黃湘瑩、邱飛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湘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與榮樺商行原負責人劉龍樺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於112年10月5日變更榮樺商行之負責人為黃湘瑩,於同年月27日將榮樺商行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黃湘瑩。黃湘瑩即於同年11月1日與邱飛龍簽立榮樺商行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並提交公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將榮樺商行出售予邱飛龍,並將榮樺商行之大小章、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交予邱飛龍,邱飛龍即將該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鎮仰」。嗣「李鎮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資料之卷頁詳如附件所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飛龍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香鳳、邱貞儀、陳素清、趙羽柔、洪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店鋪讓渡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公證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4114694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0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33724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1436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1437號函暨其附件、讓渡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成大證券買賣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暨內頁、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面交相關資料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印鑑變更/掛失之收據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541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邱飛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黃湘瑩部分訊據被告黃湘瑩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要開麵店,所以受讓榮樺商行,後來因為經濟有困難,就把榮樺商行出售予被告邱飛龍,我沒有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對價是出售商行的款項,不是只有出售本案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被告黃湘瑩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
執,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早迭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黃湘瑩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5417號函文,榮樺商行為獨資無獨立人人格,建議銷戶重新開立帳戶,若客戶堅持沿用舊帳號,則應由新舊帳戶負責人同時至銀行臨櫃辦理。可見獨資行號辦理金融帳戶並非繁雜,於更換負責人時,銷戶重新開立帳戶應比沿用舊帳號之程序較為簡便。是倘被告黃湘瑩、邱飛龍目的係為從商而取得榮樺商行之行號資格,則將榮樺商行變更負責人即可,榮樺商行爾後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再逕至銀行辦理新設,無須為沿用舊帳號而使新舊負責人同時至銀行臨櫃辦理,徒增程序、時間之耗費,可見被告黃湘瑩自劉龍樺受讓榮樺商行,及被告邱飛龍自被告黃湘瑩受讓榮樺商行之目的均係在取得榮樺商行之相關資料及原有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又依被告黃湘瑩、邱飛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黃湘瑩、邱飛龍原不相識,被告邱飛龍係在被告黃湘瑩住處因故得知被告黃湘瑩有出售榮樺商行之意,僅詢問被告黃湘瑩持有榮樺商行何等資料(被告黃湘瑩答稱具有讓渡書、大小章、存摺及契約書等),於榮樺商行所在位置均無所知之情下,即決定要受讓榮樺商行,而被告黃湘瑩當時對於被告邱飛龍從事何業一無所知,對於榮樺商行何時會辦妥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本案帳戶何時會變更負責人等資料,被告黃湘瑩亦未與被告邱飛龍有確切約定。而依一般常情,受讓取得行號資格以從商之決定通常需要謹慎考量,絕非一時半刻、僅知悉可受讓商行之資料後即可輕易決定,是通常之人均可知悉被告邱飛龍受讓榮樺商行並非有以該商行從商之意,目的僅係在取得榮樺商行及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黃湘瑩對此亦應知悉,卻於未詳加確認被告邱飛龍受讓榮樺商行之目的下,徑將榮樺商行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邱飛龍,可見被告黃湘瑩對被告邱飛龍取得榮樺商行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結果不甚在意。既被告黃湘瑩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知之甚詳,且可知悉前述被告邱飛龍取得榮樺商行並非用以從商,係為取得商行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情下,徑將榮樺商行及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邱飛龍,並收取10萬元款項,使被告邱飛龍得將該等資料交予「李鎮仰」,使「李鎮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匯入帳戶,以前揭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黃湘瑩所為自已該當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㈢被告黃湘瑩固以其受讓榮樺商行目的係為為麵店生意,後因
有經濟壓力故將榮樺商行轉售,辯稱其無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本案所究者應係被告黃湘瑩將榮樺商行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邱飛龍時之主觀犯意,被告黃湘瑩初係基於何意受讓榮樺商行無礙於本院所為其有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況且,被告黃湘瑩受讓榮樺商行之目的係為取得取得榮樺商行之原有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再者,倘被告黃湘瑩確有其所述欲經營麵店從商之意,則其對於經營麵店之資金、原料、技術等來源及麵攤經營方式,衡情自應於受讓或設立行號前已有所準備或至少已有相當規劃,然依被告黃湘瑩所述,其受讓榮樺商行尚須頂讓其自有機車取得資金、當時無業又有照顧家庭及負擔配偶住院費用之龐大經濟壓力、受讓榮樺商行後始規劃詢問麵店原料來源及技術流程等,被告黃湘瑩所述為經營麵店而受讓榮樺商行之種種過程均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又自其於112年9月28日與劉龍樺簽訂讓渡契約書,於112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後,即於112年11月1日以10萬元對價將榮樺商行出售予被告邱飛龍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佐以被告黃湘瑩係自名稱「撈偏門」此等顯討論違法或遊走法規邊緣情事之群組內獲知頂讓商行消息並詢問相關資訊,業據被告黃湘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見被告黃湘瑩初即非以合法之心態受讓榮樺商行,且無經營麵店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湘瑩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等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黃湘瑩將榮樺商行相關資料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被告邱飛龍,被告邱飛龍再將該等資料交予「李鎮仰」,使「李鎮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等所為,均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是核被告黃湘瑩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邱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等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瑩以對價將榮樺商行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邱飛龍,被告邱飛龍再將該等資料交予「李鎮仰」,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認罪與否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失甚鉅,及被告等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湘瑩係以10萬元之價格將榮樺商行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出售予被告邱飛龍,是被告黃湘瑩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經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邱飛龍固將榮樺商行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李鎮仰」,然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飛龍有因提供上開資料予「李鎮仰」而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邱飛龍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邱飛龍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本案帳戶之戶名為榮樺商行,然負責人仍為被告黃湘瑩,是應認尚為被告黃湘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香鳳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10時4分許 800,000元 本案帳戶 2 郭貞儀 112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9時41分許 1,200,000元 本案帳戶 3 陳素清 112年9月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12時25分 872,000元 本案帳戶 4 趙羽柔 112年8月13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12時32分 2,050,000元 本案帳戶 5 洪永川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12時15分 1,050,000元 本案帳戶附件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黃湘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28-129、178-180、193-195頁、本院金訴卷第185-188頁 2 被告邱飛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78-180頁、本院金訴卷第185-188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鳳、邱貞儀、陳素清、趙羽柔、洪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字第27963號卷第21-24、45-47、58-59、74-76、95-96頁 4 店鋪讓渡契約書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53頁 5 商業登記資料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5頁 6 公證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4114694號函暨其附件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47-159頁 7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33724號函暨其附件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61-164頁 8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1436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1437號函暨其附件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34-141頁 9 讓渡書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33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偵字第27963號卷第25-27、44、48-49、54-57、60-63、73、77-82、94、97-100頁 11 成大證券買賣同意書 偵字第27963號卷第28-32頁 12 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暨內頁 偵字第27963號卷第38、64-65、68、83-85、101、104頁 13 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面交相關資料照片 偵字第27963號卷第39-42、50-52、69-72、86-92、105-112頁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2-13頁 15 印鑑變更/掛失之收據證明 偵字第27963號卷第196頁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5417號函暨其附件 偵字第27963號卷第200-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