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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晉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晉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晉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德」、「芷媛」等不詳人士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晉朗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假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儀珍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陳儀珍受騙而面交款項數次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店家旁,面交新臺幣40萬元款項;陳晉朗則依「陳偉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而於陳晉朗欲向陳儀珍收取款項之際,即遭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朗於偵查中聲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金訴卷第46、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珍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擷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8、50至8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

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之,且本案係未遂,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被告有上述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本次雖幸未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惟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3至64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按摩業,收入狀況普通,需扶養分別為72歲、71歲的父母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55頁);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見金訴卷第46頁),是該等物品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三星Galaxy A53 5G手機1支 2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