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識別證貳張、合約書及承諾書共陸張、耳機壹組、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政雄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許銘仁」、「宇成」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政雄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江政雄即與暱稱「許銘仁」、「宇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gel~楊慧怡」、「數位線上管家」之人,自115年1月間,以LINE向林語庭佯稱可參與「永續之光計畫」投資獲利云云,林語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江政雄因而依「許銘仁」之指示,於115年1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RTQ智衡系統」專屬管家「江政雄」之身分,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林語庭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予林語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語庭。待江政雄向林語庭收取現金之際,旋為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2張、合約書或承諾書共6張、耳機1組、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政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80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65、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庭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5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林語庭遭詐欺案(涉嫌人江政雄)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然其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共犯間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許銘仁」、「宇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
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
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頭部受過傷而患有癲癇,離婚,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9、70頁),暨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工作證2張、合約書或承諾書共6張、耳機1組、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