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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芷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v

ivo Y39 5G手機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陳小彤、「功夫-熊貓」』更正為『、「陳小彤、「功夫熊貓」』、第12至13行「新臺幣(下同)99萬6,16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8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啟然」、「蕭宇」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95至99頁),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洗錢?」,被告答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見偵卷第85頁),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不知道我有犯罪」(見聲押卷第2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因受先生家暴趕出家門,身心孤立且寂寞之狀態下,結識「張啟然」及其下屬「蕭宇」,對方虛情假意取得被告信任進而交往,被告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而協助「張啟然」、「蕭宇」收款,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聽從「張啟然」、「蕭宇」之指示,自民國114年12月底起至115年2月23日本案為警查獲止,多次在臺中市、南投縣、桃園市、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向另案其他不同被害人取款,一單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8,000元不等之報酬,並交給不同之上游收取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8、85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張啟然」、「蕭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81頁)在卷可佐,與一般實務上所犯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型態並無不同,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蕭宇」、「張啟然」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未遂,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網路上開店賣餅,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與親戚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A03之諒解,未修復與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vivo Y39 5G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與「張啟然」、「蕭宇」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該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自應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宇」、「張啟然」「陳小彤、「功夫-熊貓」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小彤」「功夫熊貓」向A03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以轉帳或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6,16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A03索取款項,A03發覺無法出金警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給付20萬6,000元,A04再依「蕭宇」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A03收取20萬6,000元,隨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0萬6,000元(已發還A03)及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羈押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自114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蕭宇」、「張啟然」與其聯繫,指示其去向他人收款,再依其指示交付其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5年2月21日發覺遭詐騙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假意將20萬6,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即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上揭遭詐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身上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