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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若甄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若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洪若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千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千翔」收受款項。「千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洪若甄依「千翔」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甄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千翔」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共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賠償完畢,其餘均有依約履行,且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本案4名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告訴人匯入金額之百分之一共計新臺幣(下同)4134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13486+70000+30000+100000)*1/100=4134.8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本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詐得之款項本身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家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儀佯稱:可至「mturk」網站從事代銷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洪若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智揚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Fang芳」、「煜峰」向曾智揚佯稱:可至「neotrad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1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4月11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3486元至本案帳戶 ③114年4月12日16時59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洪若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田繼憲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交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子」、「謝婉婷(泡芙)」、「明鴻」、「全球聯名事務所-江信武專員」向田繼憲佯稱:可至「chatlive.hscylle.onlin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2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洪若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思芸 詐欺集團於交友軟體Bumble刊登交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李嘉祥」、「ArtaFinance」向陳思芸佯稱:可至「atafinan」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3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洪若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履行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曾智揚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曾智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甘芮青)。 2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思芸壹拾萬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餘款捌萬元,應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思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惠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