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鑫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宸」識別證壹件沒收。
扣案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永鑫自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周雅芬」、「盛事繁花」、「大成發專線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永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盛事繁花」、「大成發專線客服」,向謝欣芹佯稱:可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App「大成發」、「朝隆」獲利云云,致謝欣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日面交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旋於113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先電話聯繫王永鑫,指示其至臺北市士林區某處等候上游成員預定之Uber計程車,王永鑫即於該處搭乘Uber計程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公寓信箱內,拿取上游成員事先放置該處之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宸」識別證1件、「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並於上開收據憑證上「經辦人員姓名」欄位,偽造「王宸」之姓名、指印各1枚後,再搭乘同1輛Uber計程車,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與謝欣芹面交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永鑫復於收款時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另將偽造之收據憑證當面交予謝欣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向謝欣芹收取款項之旨,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有限公司」、「王宸」及謝欣芹。王永鑫收得款項後,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於Uber計程車上,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末因謝欣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謝欣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永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宸」識別證、收據憑證照片各1張(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90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4至6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含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收款收據暨識別證照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大成發】申報收執聯1份、與暱稱「大成發專線客服」、「葵花股-阿...」、「大成發營業員妞妞」、「朝隆客服-雯雯」、「李聖杰」、「盛事 股-艾…」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1份、通話紀錄、朝隆App安裝畫面擷圖1份(偵卷第75至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復有113年3月1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周雅芬」、「盛事繁花」、「大成發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王宸」簽名及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47條即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該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面交時不知道告訴人遭詐欺,也不知道我收取的款項為詐騙款項,我當初以為面交的時後是領取貨物等語(偵卷第23頁),顯然並未坦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縱使其並未否認客觀事實,亦難認已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前述2次增訂、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詐得財物,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1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17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宸」之識別證1件、扣案之113年3月1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均為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所出示或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偵卷第23頁),上開物品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至113年3月1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
1枚、「王宸」簽名及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朝隆投資」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向告訴人收款而獲有報酬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
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將面交所得款項放置於其搭乘之Uber計程車上,以此方式轉交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2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