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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PATMIATUN(印尼籍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PATMIATU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UPATMIATUN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於112年7月21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16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林宜靜聯繫,並向林宜靜佯稱要請其代收內有現金與重要文件之公事包,但因運送延誤,需要支付款項才能取得公事包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7日9時59分許、同日10時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SUPATMIATUN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7月21日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辦本案帳戶本來是為了收薪水,但之後跟雇主的合約沒有簽成,所以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然後因為我的工作許可到期,我就於112年8月5日返回印尼,本案帳戶申辦後,我把存摺、提款卡、寫密碼的紙放在一起,放在行李箱裡,該行李箱寄放在臺灣的仲介處,沒有帶回印尼,我從來臺灣以後,平時就把行李箱寄放在仲介那裡,不是因為要離開臺灣才寄放行李箱,後來113年6月我再度來臺工作,發現我放在仲介那裡的行李箱不見了,我問仲介我的行李箱呢,他也不知道,我想說行李箱裡面有存摺之類的,我會害怕,所以我有去報案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所申辦,嗣被告於同年8月5

日離開臺灣返回印尼時,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回印尼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319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被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在臺居留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第35-49頁、114年度立字第2080號卷〈下稱立字卷〉第9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1-12頁);另本案帳戶自112年8月14日起即有存提款或轉帳之使用紀錄,且告訴人林宜靜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7日9時59分許、同日10時1分許,分別將3萬元、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立字卷第43-58頁、偵字卷第51頁),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拿來作為供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又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偵訊時係供稱:我沒有帶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回印尼,也不知道放在哪裡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於115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帳戶申辦後,我把存摺、提款卡、寫密碼的紙放在一起,放在行李箱裡,該行李箱寄放在臺灣的仲介處,沒有帶回印尼,我從來臺灣以後,平時就把行李箱寄放在仲介那裡,不是因為要離開臺灣才寄放行李箱云云(見金訴字卷第29-31頁),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不見了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於11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間(即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後、離開臺灣返回印尼之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一節,已足認定。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陌生人士欲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見金訴字卷第32頁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於本案發生前亦已來臺工作數年(被告係於107年3月28日來臺工作,此有金訴字卷第21頁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