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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黃昱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2月4日以臉書暱稱「Hdu Rwu」與吳亭儀聯繫,佯稱:因故無法完成ICASH悠遊卡購買,要聯絡客服處理云云,致吳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美惠(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連線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黃昱豪持連線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最終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昱豪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神仙」、「阿龍」欠我賭債要還我錢,就把提款卡給我叫我自己領,先還我幾萬元,其他錢都拿走,我也把提款卡跟明細還給他們,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我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以臉書暱稱「Hdu Rwu」與告訴人吳亭儀聯繫,佯稱:因故無法完成ICASH悠遊卡購買,要聯絡客服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

2.被告持連線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的事實,則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爭議。

(二)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而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以告訴人受到網路詐欺的被害情節而言,告訴人甚至接觸到不相同的2個人(偵卷第10頁正背面),可以認為本案的詐欺犯罪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被告自己),並且存在不詳詐騙集團。

(三)被告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1.由於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是詐欺犯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持連線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以後,被告不會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的人,也無法將提領所得款項自己處分或者是消費完畢,因此被告後續應該是再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2.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而將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透過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只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按照指示將所得款項回繳,確實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人頭的一種),並且足以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洗錢結果。

(四)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的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不這樣子做,反而委託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再進行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僱用取款車手,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3.被告出面提領款項的時候,是年滿32歲的成年男子,並且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更何況被告因為幫助洗錢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6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以認為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連線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前,已經有被追訴詐欺、洗錢等犯罪的經驗,被告肯定知道給自己指示的人,利用非常迂迴的方式取得款項,並且對方很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

5.既然被告可以預見給自己指示的人是詐騙集團一份子,出面提領款項將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卻還是同意配合指示,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對於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及發生洗錢的結果,被告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證「神仙」、「阿龍」的真實姓名(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但是這些人因為通緝中,並未到案,無法證實被告的供述。

2.被告於警詢供稱:「神仙」、「阿龍」一共輸我50多萬元等語(偵卷第6頁),並於偵查供稱:「阿龍」輸我200多萬元等語(偵緝卷第4頁背面),又於偵查改稱:「阿龍」在這邊輸了500多萬元等語(偵緝卷第5頁),顯然被告對於「神仙」、「阿龍」積欠多少賭債,前後的說詞完全不一致,那麼被告說提領款項的原因是有人要償還賭債,即難以認為是事實。

3.如果「神仙」、「阿龍」要對被告清償賭債的話,沒有道理不能自己使用提款卡去提領,一般來說提款卡密碼是非常私密的資訊,不太可能會隨便告訴其他人,被告說「阿龍」直接告知提款卡密碼,要求自己任意提領的情節,很難想像真的是這樣子,因此被告的辯解,只是事後推卸責任的說詞,無從採信。

(六)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法院認為被告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對於被告基於清償賭債的原因而提領款項的說法存疑,那麼被告於警詢供稱:「神仙」先還我9萬元等語(偵卷第6頁),即缺乏實質的依據,難以認為被告確實獲得9萬元的報酬。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2.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罪,不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都無法適用,這部分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這一次的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3.因為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是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以後,應該按照刑法或其他實體法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領、回繳詐欺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出面替詐騙集團提領、回繳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放火未遂、過失傷害、贓物、妨害自由、竊盜的前科,更因為持有毒品、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業,月薪約3萬6,000元,與姑姑、母親及2個小孩同住,要扶養姑姑、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分得任何詐欺所得,告訴人的損害是19萬1,216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的說明:

(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分得詐欺所得,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取得的犯罪所得(起訴書第2頁),即無從准許。

(二)洗錢標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3年2月6日22時39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 113年2月6日22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悅門市」 113年2月6日22時42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 113年2月6日22時50分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51分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51分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53分 1萬9,000元 113年2月6日23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2月7日0時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13年2月7日0時5分 1萬8,138元 113年2月7日0時9分 2萬元 113年2月7日0時7分 2萬3,123元 113年2月7日0時9分 2萬元 113年2月7日0時10分 2萬元 113年2月7日0時11分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