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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瑋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紀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折算1日。

事 實陳致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使用本案門號發送詐騙訊息予黃心彤、林銘彰、唐慧紋,其等點擊詐騙訊息之連結後陷於錯誤,分別填載信用卡資料,各於113年5月19日23時7分、113年5月19日23時24分、113年5月20日5時56分遭刷卡消費4萬0400元、4萬9800元、4萬02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曾申辦本案門號云云。

(二)經查,黃心彤、林銘彰、唐慧紋於113年5月19日收到由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簡訊,復點擊該詐欺簡訊內之連結、輸入各自信用卡資訊,而分別遭盜刷4萬0200元、4萬9800元、4萬04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心彤、林銘彰、唐慧紋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收到的詐欺簡訊截圖可證。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唐慧紋、林銘彰、黃心彤。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惟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所載,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持身分證、健保卡親臨台灣大哥大台北頂好門市申辦。此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訂定之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用戶申辦門號必須持身分證件正本辦理,且電信業者應進行資料驗證,確認與用戶本人相符;而被告既供稱其未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當係被告親自申辦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門號應係被告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受騙金額最高者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困難;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平均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項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號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除提供本案門號外,別無其他行為,自未促成、協助詐欺集團隱匿本案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