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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浚豪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浚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詹月玫、謝郁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配偶賴昱瑾後,該帳戶都是由賴昱瑾使用,我不清楚為何會有詐騙贓款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的配偶賴昱瑾的帳戶被凍結後,於113年9月間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直到賴昱瑾告知被告帳戶遺失前,該帳戶都是由賴昱瑾使用,被告並未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自己遺失,但當時因為賴昱瑾剛到興科公司任職,且在試用期,之後受公司重用,被告怕帳戶遺失的事情會影響到賴昱瑾的工作,當時為了袒護太太,才會辯稱是自己把帳戶遺失,但基於發現真實的立場,才在審判中將事實說出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取得並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以證明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昱瑾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3年9月間因渣打銀行帳戶被凍結,我以為全部的帳戶都被凍結,因為現在管制很多,也不確定能否辦新帳戶,當時我在三重興科公司上班,公司薪轉需要帳戶,而且我平時都搭公車和捷運上班,捷運站都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機,所以我向被告表示我的帳戶被盜用遭鎖住、凍結,需要借帳戶,等到我的帳戶凍結結束會將帳戶還給被告,被告因此借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口頭告訴我,我寫在便利貼後黏在卡片上,我借本案帳戶後都是我在使用,沒有還給被告。我向公司表示要將薪水轉匯到被告帳戶,公司有請我簽授權書,並將本案帳戶帳號填在授權書上。我於同年12月底在先嗇宮捷運站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供一般日常消費,這是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後114年1月初要領薪水發現找不到卡片,我有先打電話去國泰世華表示要掛失,行員說需要本人才可以掛失,後來我向被告表示要不要去掛失、報遺失,被告有打電話去掛失等語明確。徵之證人賴昱瑾於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且依其所述,就本案事實可能有另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刑責之理由,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三)參以賴昱瑾所任職之興科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11月5日、12月5日均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又於同年12月11日自本案帳戶轉出5952元,備註欄有玉山銀行代碼及賴昱瑾之身分證號碼,復於同年12月25日自本案帳戶提領3500元,有交易明細可佐。又賴昱瑾前於113年7月間,將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JO」之人,其後王淑華、張雅宥、汪心俞因遭詐騙,於同年9月3日至22日間匯款至賴昱瑾前揭帳戶,賴昱瑾再依「JO」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遭檢警偵辦,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7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賴昱瑾證稱其因前揭案件導致帳戶遭凍結,故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12月11日轉出之款項是用於繳納玉山銀行前置費用,12月25日係其在先嗇宮捷運站提領35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賴昱瑾前揭證述情節非虛。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於113年9月底後均由賴昱瑾支配、掌控,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被吿縱將其本案帳戶借予賴昱瑾使用,然其為賴昱瑾之配偶,確有高度信賴關係,其因此信任賴昱瑾不會任意匯入不法款項,實屬常理之中,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交付賴昱瑾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非無疑。被吿將其帳戶提供予配偶使用,與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無從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賴昱瑾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自己將帳戶遺失,然其於審理中已供稱係將帳戶交予配偶賴昱瑾使用,核與證人賴昱瑾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礙難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逕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賴昱瑾就本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月玫(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間 113年12月31日11時7分 5000元 2 謝郁琳(提告) 假投資 114年1月間 114年1月2日10時44分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