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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駒

羅聖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雅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

事 實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朱雅萱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6月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結識鄭暘耀,並佯稱:可投資古幣獲利云云,致鄭暘耀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再分別依指示攜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製作方法如附表一),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向鄭暘耀收取款項(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並當場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鄭暘耀,最終將取得款項全部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與告訴人鄭暘耀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被告陳良駒、羅聖茵還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羅聖茵偽造「宋語雯」印章,及被告陳良駒、羅聖茵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領取、回繳款項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按照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陳良駒、羅聖茵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罪,並於警詢、偵查供稱實際上未獲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少連偵卷第22頁、第37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38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供述不實,因此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的處罰。

(二)由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羅聖茵的辯護人主張:被告羅聖茵為貼補家用,一時不察受詐騙集團矇騙,代為收取款項,而且沒有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75頁)。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羅聖茵確實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但是被告羅聖茵涉入詐騙犯罪,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而且被告羅聖茵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羅聖茵最低的處斷刑度(考慮減輕事由後為有期徒刑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羅聖茵的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同意給付的報酬,按照指示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良駒、羅聖茵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陳良駒有侵占、違反就業服務法、詐欺的前科;被告朱雅萱有詐欺前科;被告羅聖茵則沒有前科,並且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1.被告陳良駒: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公司的工作,月薪2萬元,獨居;

2.被告羅聖茵:大學畢業,無業,母親支援經濟,與配偶同住,要扶養母親;

3.被告朱雅萱:大專畢業,待業,經濟來源是配偶,與配偶及婆婆同住。

(三)再考慮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並未獲得報酬,而且被告陳良駒、羅聖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羅聖茵已經將6萬元給付完畢,被告陳良駒部分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朱雅萱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及未扣案被告羅聖茵自行刻用「宋語雯」印章、被告朱雅萱自行刻用「朱雅萱」印章各1個,是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犯罪所用之物,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或者是印章本體,並不是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的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二)被告陳良駒、羅聖茵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的印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因為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實際上未獲得報酬,無法對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四)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向告訴人成功收取、回繳的款項),被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陳良駒、羅聖茵、朱雅萱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朱雅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印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因此認為被告朱雅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偽造文書可以分為「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有形偽造」是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主要是以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作為構成要件,如果以自己名義製作私文書,即便內容不實,除非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外,不發生偽造文書的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朱雅萱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刻用「朱雅萱」印章,並蓋用在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面,是以自己的名義製作私文書。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一般人都可以在便利商店買到的紙張,只是單純表示「銀貨兩訖」而已,況且被告朱雅萱確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也難以認為被告朱雅萱是無製作權人。因此,被告朱雅萱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告訴人收受,並不符合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應該判決被告朱雅萱無罪。

四、如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的話,將與被告朱雅萱成立的罪名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客觀行為重疊),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給予指示的詐騙集團成員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製作方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良駒 Line暱稱「孟翰」 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含「陳柏霖」印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卷第105頁)。 114年7月25日18時36分 30萬元 陳良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含「陳柏霖」印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 2 羅聖茵 Telegram暱稱「淼」 自行刻用「宋語雯」印章,並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蓋用「宋語雯」印章(少連偵卷第106頁)。 114年7月28日22時 40萬元 羅聖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含「宋語雯」印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及「宋語雯」印章壹個均沒收。 3 朱雅萱 Line暱稱「Dennie」 自行刻用「朱雅萱」印章,並自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蓋用「朱雅萱」印章(少連偵卷第107頁)。 114年8月1日19時17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33萬5,000元 朱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含「朱雅萱」印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及「朱雅萱」印章壹個均沒收。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陳良駒供述及自白 警詢 少連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查 少連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審理 本院卷第94頁 被告羅聖茵供述及自白 警詢 少連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偵查 少連偵卷第131頁正背面 審理 本院卷第94頁 被告朱雅萱供述及自白 警詢 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 偵查 少連偵卷第127頁正背面 審理 本院卷第94頁 告訴人鄭暘耀 鄭暘耀於警詢證詞 少連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少連偵卷第93頁正背面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少連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3頁背面 被告陳良駒 訊息紀錄 少連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少連偵卷第109頁背面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少連偵卷第105頁 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 少連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被告羅聖茵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少連偵卷第110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少連偵卷第106頁 被告朱雅萱 訊息紀錄 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59頁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少連偵卷第110頁背面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少連偵卷第10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