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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翊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被 告 林柏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04、A05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間,加入由林柏文、邱書誠、張芸菁(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小熊維尼專業幣商」(下稱「小熊維尼專業幣商」)。A04、A05與林柏文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起,分別以臉書暱稱「Jerome」(下稱「Jerome」)、LINE暱稱「志豪」(下稱「志豪」)對A03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A03受騙後,聯絡「小熊維尼專業幣商」欲繼續投資,分別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前往向A03收取上開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附表「USDT數量(顆)」欄所示之虛擬貨幣予A03,再由「志豪」指示A03將前述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04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小熊維尼專業幣商」不詳成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則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A05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領款時在交易契約書上會有對方投資所得,會顯示對方親筆寫的投資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4從事個人幣商,是因於114年3月對虛擬貨幣感興趣,才接觸另案被告林柏文,被告A04有繳納美金1,000元去上課,有學員照片,有查證過這間公司,有接觸林柏文等人,被告A04持學習心態並非抱著高額獎金、分潤及抽成從事該行,被告A04有上網查工作資訊,且洗錢防制法第6條當時未修正,被告A04才相信該公司及林柏文從事該行,被告A04不知該公司及林柏文從事詐騙等行業,被告A04把真實姓名提供給交易對象,此與一般車手提供假名不同,希望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117、131-133頁)。訊據被告A05固坦承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向他人收款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做(附表)這筆交易,我做這件事是銀貨兩訖,若有交易開頭一定會有同意書才有後續,起訴書附表這2次取款應該不是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警詢時指證被告A05為收款人,但告訴人當時指認僅照片非當面指認,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可議,被告A05警詢時稱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但偵訊時表示1次無法確定、1次沒有去收款,被告A05收款對象不只本件告訴人,被告A05可能警詢時搞錯收款對象,被告A05警詢時表示是1人去收款,告訴人卻稱附表2次收款都是1男1女向她收款,所稱收款細節不相符,無法互相參酌認定有此犯罪事實,本件無被告A05簽名合約書,無監視器畫面影像,無被告A05聯繫附表2次收款紀錄,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A05向告訴人收款,被告A05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

4、67-68頁)。經查:㈠被告A04部分:

⒈上開被告A04有於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8、25-27、367-371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161、175-177頁,本院卷第68頁)相符;另有另案被告林柏文、邱書誠、張芸菁、許秉州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1、73-102、107-141、143-149、367-371頁)。此外,並有被告A04與另案被告邱書誠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虛擬通貨買賣同意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151-157、163-174、179-1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4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證稱略以:(問:警方提示與「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的被害人,全部都指認係詐騙集團向渠等推薦去找「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指認交易車手除了你林柏文、母親李金恩外,還有許秉州、劉和軒、蔣明鴻、謝念詛、A05、方品霓、林瑞峯、A04、林瑋因,都是你指使要車手去收款的嗎?)正確,都是我叫他們去收錢的,我派他們去有付錢,一趟給付500至1,000元左右,車資另算,車手交易虛擬貨幣的匯率,我決定,匯率介於現價與實體幣商的價格之間,這是公司要賺的獲利,規則也是我訂的,邱書誠說他負責車手的教育訓練屬實,擔任車手還要簽切結書跟本票的原因就是怕他們把客戶的錢私下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3-102頁)。再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書誠於警詢證稱略以:(問:為何教導車手從事幣商工作?)是他們自願從事,(問:幣商(車手)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的流程?)客戶透過LINE@跟張云菁聯繫,張云菁確認身分以及來源後,就會派案給交易員去交易,交易員到達現場後會先確認對方身分,並告知全程錄影錄音後簽屬合約,確認有現金在場再通報張云菁可以放幣,再由林柏文直接打幣給客人,或林柏文先打給交易員後,由交易員現場打給客戶,對話紀錄中表示「我在做斷點 才不會一鍋端」、「如果你要LINE@資料,我回去的時候再提供給您」、「然後我們就會開空的LINE@」、「舊的就給警方拿去」、 「現場突發狀況教育訓練」,林柏文命令我刪除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07-141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芸菁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是擔任「小熊維尼專業幣商」的官方帳號後台LINE@回覆人員,約113年8月初,林柏文問我擔任客服回覆訊息,會有獎金,林柏文當時把我加入「小熊維尼專業幣商」,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有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我第一時間先確認客戶從哪裡知道「小熊維尼專業幣商」,客戶回答從臉書來的,才會有下一步,若不是從臉書來的客人,就會拒絕交易,跟客戶確認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我要先回報林柏文,林柏文就會告訴我今天車手誰可以去面交,車手點完錢後會回報金額正確,我就會告訴林柏文把幣轉給客人,對話紀錄中表示「如果用點鈔機會不會太醒目 還是其實算錢就已經很醒目了」等語(見偵卷第143-149頁)。被告A04於偵查中供陳:我把款項拿回台南交給張云菁,張云菁有給我1,100元及當日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367-367頁)。並觀之被告A04與另案被告張云菁間LINE對語紀錄,另案被告張云菁表示:「我會隨時追蹤你」、「怕你有危險」、「跑了不怕,怕你要跑給他追還跑不贏」等語。可知被告A04應知悉其從事之幣商工作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情事,而有承擔風險等必要。顯見由另案被告林柏文主導,並有另案被告邱書誠從事教戰車手等工作、另案被告張芸菁從事派單予車手、收取車手轉交贓款等工作,及負責面交取款等工作之車手李金恩、許秉州、劉和軒、蔣明鴻、謝念詛、A05、方品霓、林瑞峯、A04、林瑋因等人,分工合作,所組成「小熊維尼專業幣商」實為假幣商真詐騙、洗錢之集團。

⑶被告A04擔任賣幣一方出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時,為保障自身

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且被告A04收款金額高達上百萬,應留下雙方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對方以匯款方式交付鉅額價金,以留下匯款紀錄,始合常理。惟其卻係以面交現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參以被告A04所取款之現金高達100萬元,金額甚高,卻未曾使用匯款方式與上游幣商進行交易,以留下相關紀錄保障自身權益,能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或爭議,而捨此不為,以面交高額現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留下任何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以維護交易雙方之權益,僅泛稱其上游幣商為「小熊維尼專業幣商」云云,未能提供其取款合法及虛擬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要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A04之認定。

⑷另觀諸被告A04與另案被告邱書誠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

-23頁)所示,被告A04僅有擷取部分內容,且非其與交易對象有關虛擬貨幣交易之完整對話。又未見交易雙方何時有進行視訊或其他確認步驟,實無從見得被告A04是如何於交易完成前確實進行認證。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然告訴人面交鉅額現金給被告A04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予告訴人,再指示告訴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告訴人付出高額金錢,卻一無所獲,顯與正當交易有違。再依一般交易習慣,他人欲向被告A04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甚高,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卻以面交鉅額現金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衡情被告A04應能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之異狀,卻執意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A04已知悉交易過程有異常之處,及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

⑸被告A04自稱個人幣商云云,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A04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與告訴人假裝進行交易,於取款後以輾轉方式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再行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所為當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參以被告A04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有違背常理之處,本案詐欺集團係指示被告A04收取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以獲取贓款。

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A04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並有深度信任關係,又豈會信賴並交由被告A04負責向告訴人取款,而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私吞款項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風險之發生,導致詐得款項無法順利得手。顯然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綜上,足認被告A04與告訴人係進行虛偽交易,並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⒊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倘被告A04為

合法個人幣商,其交易款項何需轉交予上游;且辯護人辯稱被告A04對於事先與告訴人約定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等情,均毫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既擔任個人幣商,卻對與交易對象及交易情節毫不知悉,實非合理。又被告A04向告訴人取款金額達100萬元,交易金額龐大,卻僅獲利1,100元,亦顯見被告A04實非個人幣商,實務上車手有以取款趟數計酬,或以日薪、週薪或月薪計酬,並無一定,非僅以取款金額比例獲取報酬為限,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A04所得上開報酬,合於實務上以取款趟數計算車手報酬此情,益徵被告A04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面交車手之事實。又「小熊維尼專業幣商」涉及多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係非法假幣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等判決可查。且車手以真名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案例所在多有,此亦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A04外觀以個人幣商之名,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實,更企圖推卸責任予上開假幣商,辯稱其不知情涉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云云,均殊無可採。

⒋至被告A04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文、邱書

誠、張芸菁、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全部卷宗資料,證明被告A04受雇「小熊維尼專業幣商」,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所得報酬如「單趟獎金區域係數表」,本件僅獲得報酬1,100元;被告A04對於事先與被害人約定交易過程,及被害人取得被告A04所交付虛擬貨幣後之處分動機、原因均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主觀犯意部分亦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故前開證據調查均應予駁回,特此敘明。

㈡被告A05部分:

⒈上開被告A05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向他人收款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等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72、367-371頁,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受騙等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161、175-177頁,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另有另案被告林柏文、邱書誠、張芸菁、許秉州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

1、73-102、107-141、143-149、367-37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詐欺平台擷圖、虛擬通貨買賣同意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151-157、163-174、179-1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A05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⑵被告A05固供稱其因為另案被告林柏文是家人,所以其交易取款是做免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證稱略以:(問:警方提示與「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購買盧擬貨幣的被害人,全部都指認係詐騙集團向渠推薦去找「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指認交易車手除了你林柏文、母親李金恩外,還有許秉州、劉和軒、蔣明鴻、謝念詛、A05、方品霓、林瑞峯、A04、林瑋因,都是你指使要車手去收款的嗎?)正確,都是我叫他們去收錢的,A05是我二哥,方品霓是我二哥A05的女友,我派他們去有付錢,一趟給付500至1,000元左右,車資另算,車手交易虛擬貨幣的匯率,我決定,匯率介於現價與實體幣商的價格之間,這是公司要賺的獲利,規則也是我訂的,邱書誠說他負責車手的教育訓練屬實,擔任車手還要簽切結書跟本票的原因就是怕他們把客戶的錢私下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3-102頁);已核與被告A05上開供述不符,可見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行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有利可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我面交可以區分「07/30(7月30日)的A」、「07/31(7月31日)、08/16(8月16日)的B」(問:依你指認把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8號為A04、編號30號為A05;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二)編號3號為方品霓,你是否了解?)了解,面交的人到了之後,就會先簽合約書,之後對方會拍照,拍完後就開始點錢,前面面交2次都一張一張點,但後來的面交如果錢是捆起來的他們就不會拆開點,點完之後面交的人就會直接用手機轉USDT給我,我確認收到USDT後,就截圖給「小熊維尼」,並說確認收到,我收到後就會跟「志豪」說已經買到虛擬貨幣了,「志豪」就會給我一個錢包地址,我再將USDT轉出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8號(A04)是113年7月30日面交100萬元的人,編號30號(A05)是113年7月31日、8月16日面交200萬元、625萬元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9-161、1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在場2位被告(A04、A05)有向我收款,我當初做(警詢)筆錄時印象是正確的,我確定附表113年7月30日是被告A04跟我收(款)的,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是被告A05跟我收(款)的,A05還帶著方品霓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7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相符,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明確指認被告2人一致在卷,其指證內容實堪採信。再另案被告邱書誠於警詢證稱:(問:公司內還有誰擔任幣商?老闆是誰?)劉和軒、許秉州丶謝念租、蔣明鴻、林柏文、李金恩(協助交易)、A05、方品霓(陪同A05),林柏文主導,他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這3次(113年7月31日15時55分、113年8月16日16時23分、113年8月14日20時39分)面交都是我本人自己1個人前往,我不太清楚虛擬貨幣方面的東西,都是家人林柏文叫我去我才會去,我不是幣商,我是幫家人拿錢,款項會給林柏文,因為他是我弟弟等語(見偵卷第65、70、369反頁)。復佐以另案被告林柏文上開證述被告A05、方品霓均為渠指派之車手,且方品霓為被告A05之女友,故其2人同去面交並不違情侶交往相處陪伴之常理;且不論被告A05係自己1人前去或與方品霓同去,均無礙被告A05有親身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是被告A05確有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款項無訛。

⑷被告A05於案發時為已滿37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程師、科技廠總監工,不曾從事幣商工作過等情(見偵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66頁)。其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歷練;然於接受指示從事本案交易虛擬貨幣取款工作時,並未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與專業知識,亦未採取任何金流查證是否合法等有效避免犯罪事實發生之作為,「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該公司過程中亦無任何面試或資格審查等作為,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A05僅因從事上開工作可賺取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有效控制、擔保犯罪事實不至發生之情況下,率爾擔任車手工作,放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其對於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交易雙方價金之交付非使用匯款方式,反而是面交鉅額款項,如係正常之商業交易,豈有買家願承受如此高之風險將大額現金交付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又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以公開、透明資訊完成交易,被告竟以對雙方均充滿高度不確定性與風險之「場外交易」方式,向買家收取鉅額交易現金,被告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自己所從事行為,乃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綜上,足認被告A05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至明。

⒊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指證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當面指認被告A05為收款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無法完全確定不是其向告訴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A05辯詞反覆,且空言翻供其未向告訴人取款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A04、A05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2人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A04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A04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A04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A04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A04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2人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2人外,尚有另案被告林柏文、邱書誠、張芸菁及「Jerome」、「志豪」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人。是被告2人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下修高額詐欺的門檻金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的財損,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5百萬元調降至1百萬元,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罰金;達1千萬元以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罰金;達1億元以上,提高法定刑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罰金,處罰均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A05,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其偵審均否認犯行,不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就本案犯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包攝評價。

㈢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5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另案被告林柏文、邱書誠、張芸菁及「Jerome」、「志豪」對告訴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A05附表所示之2次面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

⒈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5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及洗錢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素行勉可;被告A05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有數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素行不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規模十分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鉅,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A04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A05取款金額共計高達825萬元,均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衡以被告A04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參。被告A05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鉅額損害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本件獲得報酬1,1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上游,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2人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告訴人 車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USDT數量(顆) 單價 (元) 市價 (元) 價差 (元) A03 A04 113年7月30日 13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味登中和景安店 100萬元 29238.7 34.2 33.12 $31,577.796 A05 113年7月31日 15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中和宜安門市 200萬元 58479.5 34.2 33.105 $64,035.053 A05 113年8月16日 16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力行店 625萬元 183823.5 34 32.55 $266,544.07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