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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彩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彩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彩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4月1日調解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彩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ang」、「李昌」、「奇拉律師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發現修正後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7條修正減刑要件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修正前之規定係「必」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減刑,故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36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44953卷第4頁、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20萬元,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履行方式 蘇家慶 新臺幣20萬元 自115年5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支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53號被 告 何彩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彩尚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chang」、「李昌」、「奇拉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何彩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Shan」向蘇家慶佯稱要交付20萬元方能與私人飛機公司溝通購買機票事宜,致蘇家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114年5月14日13時36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何彩尚,何彩尚再從上揭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3,000元後,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蘇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彩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依「chang」、「李昌」、「奇拉律師」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蘇家慶收取現金20萬元,並中抽取報酬3,000元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㈡ 告訴人蘇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1張、現場照片1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㈣ 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chang」、「奇拉律師」間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即詢問詐欺集團上游應如何處理之事實。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chang」、「李昌」、「奇拉律師」、「Li Shan」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計3人以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將給被告,被告收款後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以掩飾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獲利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具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得手金額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