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28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更正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桂安門市,並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均更正為「本案合庫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張佑菥、林方姿、黃東毅、游慧倢、方品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裡之房貸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佑菥、林方姿、黃東毅、游慧倢、方品諭分別以48,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60,000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1至8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張佑菥、林方姿、黃東毅、游慧倢、方品諭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告訴人張佑菥、林方姿、黃東毅、游慧倢、方品諭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62號被 告 林昱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在抖音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金融卡購買一年的材料費,要求我把帳戶寄出,對方說交一個帳戶會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均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婉真 (提告) 114年6月間 假投資 網路轉帳 114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張佑菥 (提告) 114年4月間 假投資 網路轉帳 114年6月8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6月8日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黃月英 (提告) 114年4月間 假投資 網路轉帳 114年6月5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6月5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林方姿 (提告) 114年4月許 假投資 網路轉帳 114年6月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6月8日10時00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黃東毅 (提告) 114年6月許 假交友 臨櫃匯款 114年6月6日9時57分許 1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謝婉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張佑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黃月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林方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黃東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86號被 告 林昱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5號(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林昱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慧倢、吳宜霈、王柏凱、方品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宜霈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王柏凱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方品諭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2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確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75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兩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慧倢 114年5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6月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吳宜霈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6月5日12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6月5日12時2分許 5萬元 3 王柏凱 114年4月25日16時40分許 假投資 114年6月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方品諭 114年5月2日11時42分許 假投資 114年6月7日12時52分許 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