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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嘉恩

吳啟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殳惠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42號、114年度偵字第59773號、115年度偵字第9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A04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A02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A16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A04、A16、A02於不詳時間加入A01、A12、A13、A14(A01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賽亞人」、「易凱丹」等人所共同組成之犯罪組織(以下合稱本案犯罪集團,A04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由A04擔任第一線車手,A16、A02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二線收水,而詐欺集團之報酬除以現金交付外,部分報酬由A01指示A02擔任出金手,協助輾轉存匯款項至A16所使用其母楊姷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2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謀議既定,A04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複合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0

2、A16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冒用「新北市政府警

方」、「檢察官林俊言」之名義聯絡A09,佯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對A09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配合交付現金如下:

⒈A09於114年4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修公園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A04,A04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湖日公園之公廁,將款項上交與收水A02,A02再層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A09於114年5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修

公園,交付70萬元與A04,A04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湖日公園之公廁,將款項上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9時許,冒用「員警高振國」

、「檢察官鍾和憲」之名義聯絡A08,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對A08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配合交付現金,於114年4月16日16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交付48萬元與A04,A04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湖日公園之公廁,將款項上交與收水A02,A02再層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9時許,冒用臺北市戶政事務

所、「警官李世雄」、「主任檢察官高國文」之名義聯絡A07,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對A07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A04則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列印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於114年5月2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向A07行使之,A07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A04,A04並將提款卡3張交與A16保管,再依指示向A16取得提款卡陸續於114年5月2日14時41分許至5月4日11時13分許期間提領共計49萬7,200元,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之西盛公園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A16,A16再層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0時許,冒用臺南○○○○○○○○○

、「警官陳文正」、「主任檢察官郭文禮」之名義聯絡A10,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對A10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於114年5月4日11時許,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鄉○○000號前,由A04(A04此部分犯行詳後述不受理諭知部分)於114年5月5日14時許前往收取,依指示陸續於114年5月5日15時24分許至5月6日10時47分許提領4筆款項共計3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A16,A16再層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2、A16、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A02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A04就事實欄㈠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就告訴人A09部分總計取款金額已逾百萬而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情形,然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經查,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等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三告訴人A09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①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其係經由A12轉介加入本案組織,並分別將收取之款項交由A02,將收取之提款卡交給A16(見偵59842卷第86頁);②被告A1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經由A13轉介加入本案組織,並向A04收取款項,復至桃園交給不詳男子(見本院金訴卷第277頁);③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經由A13轉介始加入本案組織,而其有向A04收取款項,復至彰化轉交給不詳之中年男子(見本院金訴卷第276頁),是本案被告3人主觀上就各自所為犯行,涉犯人數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⒉關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部分:

⑴證人A0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接獲自稱新北市警方說我證

件遭冒用,後來就有自稱「林俊言」的檢察官要幫我偵辦案件,並說要交出現金到法院做公證,證明我沒有涉案,後來我在文修公園交付金錢時,有請我當面宣讀公證文,宣讀完後就將文件收走等語(見偵59842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證人A08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來電聲稱我被冒用身分申辦門號,之後就將我轉介給暱稱「高振國」的警察及自稱「鍾和憲」的檢察官,後來就告訴我涉嫌洗錢要配合調查,於是我就依照指示交付現金,交付現金時對方有交付假公文給我等語(見偵59842卷第249頁);證人A07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接獲來電自稱為主任檢察官高國文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後來在約定時間,我就看到詐騙車手將臺北地方法院的假公文交給我等語(見偵59773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⑵被告A04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有加入TELEGRAM群組「台北2號

後收KK休」、「高雄2號後收馬尼預約群組」,我的暱稱是「一一八」,在群組內好像是假冒公務人員和檢察官進行詐騙等語(見偵59842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參本案TELEGRAM群組「台北2號後收KK休」中,被告A04有以暱稱「一一八」稱:「去便利商店印公文」,並傳送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至群組中,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59773卷第253頁、第258頁),被告A04遭扣押之手機相簿內亦有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有告訴人A07之姓名,此有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59842卷第332頁),是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時既在「台北2號後收KK休」、「高雄2號後收馬尼預約群組」群組中,復在群組中主動提及「公文」、傳送偽造之公文截圖,顯然並非單純受指示而前往取款之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告訴人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等情應有所悉。遑論取款車手倘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不甚了解,不僅難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交付金錢(如何自我介紹使被害人得以特定交付金錢之對象),於面對被害人詢問、質疑時更難自圓其說,而可能招致取款失敗,又取得款項既為整體詐欺犯罪中至為重要之環節,詐欺集團為確保取款成功,自有相當動機使取款車手知悉詐術施用之方式。從而,被告A04主觀上就本案事實欄㈠、㈡、㈢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為之,應當有所知悉,甚為明確。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A04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㈢論罪:

⒈核被告A04:

⑴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A02就事實欄㈠⒈、㈡,A16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起訴書固就論罪部分載敘:「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②之部分,均未論及被告A02之姓名,僅載敘被告A04向告訴人A09收取款項後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A02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②即本判決事實欄㈠⒉部分,應無起訴被告A02之意思,併予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⒈關於被告A04就事實欄㈢漏未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部分:

起訴書雖就被告A04如事實欄㈢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A04被訴上開各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或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或僅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尚無礙被告A04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如事實欄㈠、㈡之部分,告訴人A09、A08雖均稱有朗讀、收受假公文,然上開偽造之公文既未扣案,亦未經拍攝而得確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尚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⒉關於被告A16、A02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6、A0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嫌,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A16、A02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均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之人,而係擔任「收水」即由車手轉交詐欺款項、詐欺所得提款卡之人。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A16、A02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更無從證明被告A16、A02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上開罪名,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16、A0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A16、A02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A16、A02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並非允洽,惟被告A16、A02既均不另成立該罪,倘使成罪即與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罪數:

⒈被告A04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分別係接續向告訴人A09取款、

多次持告訴人A07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將款項隱匿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A04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2、A16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A04所犯事實欄㈠、㈡、㈢各罪,被告A02所犯事實欄㈠⒈、㈡各罪,A16所犯事實欄㈢、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4部分:

⑴被告A04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見偵59842卷

第87頁),惟被告A04自陳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復未據被告A04繳回,是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A16部分:

被告A1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見偵59842卷第435頁;本院金訴卷第277頁、第281頁),惟被告A16自陳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據被告A16繳回,是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59842卷第87頁;本院金訴卷第276頁、第281頁),而被告A02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就事實欄㈠⒈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就事實欄㈡獲得犯罪所得4,800元(本院金訴卷第276頁),又被告A02已就事實欄(一)部分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27號收據在卷可佐,且被告A02就事實欄㈡部分已與告訴人A08達成調解,並給付超出其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事實欄㈠、㈡部分部分尚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⒉再審酌:

⑴被告A04雖僅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

然觀察被告A04與「萬兩金」之對話紀錄,「萬兩金」向被告稱:「你他媽等等沒做三次斷點沒有去做筆錄你就慘了」(見偵59842卷第370頁),顯然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牽涉不法已有認識,而被告A04就本案犯行確仰仗在公廁交付款項、提款卡之方式規避司法調查,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矇騙而為車手之情狀相差甚遠,其主觀惡性非輕,矯正必要性勢不能過於低估。

⑵被告A02擔任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收水角色,在集團

內之地位相對於一般基層車手較高,又被告A02自陳尚擔任協助發放集團報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角色非輕,並考量被告A02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群組「台北2號後收KK休」、「高雄2號後收馬尼預約群組」之情節。

⑶被告A16擔任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收水角色,在集團

內之地位相對於一般基層車手較高,然並未擔任發放集團報酬之角色,並考量被告A16自陳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群組「台北2號後收KK休」之情節(見偵59842卷第106頁)。

⒊綜合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3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且被告A02與告訴人A08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A02之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末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3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見偵59842卷第332頁),係被告A04供本案事實欄㈢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申請書,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抽取提領或面

交金額的2%至3%作為報酬,總共拿了大概5萬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偵59842卷第87頁;本院金訴卷第277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各項犯行提領或面交金額之2%,即就事實欄㈠為2萬2,000元、事實欄㈡為9,600元、事實欄㈢為9,944元,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A02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就事實欄㈠獲得犯罪

所得4,000元,就事實欄㈡獲得犯罪所得4,800元(本院金訴卷第276頁),被告A02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所得4,000元既經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A02就事實欄㈡部分已與告訴人A08達成調解,並給付超出其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被告A02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A02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A02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A16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就事實

欄㈢部分為4,000元、事實欄㈣部分為2、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7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16就事實欄㈣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A16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A04之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

卡,遭轉交予被告A16、A02後,均隨即由被告A16、A02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詐欺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A16、A02於114年4月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第一線車手,A16、A02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二線收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然查:

⒈被告3人先前均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案件遭起訴在案:

⑴被告A04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而於115年5月28日判決在案,而該案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04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萬兩金」、「呈祥國際-賽亞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上開被告A04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A04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為同一組織(見本院金訴卷第277頁)。

⑵被告A16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提起公訴,且於115年1月27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又該案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16於民國114年6月前不詳某時,與少年葉○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石頭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有上開被告A16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A16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和新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為同一組織(見本院金訴卷第277頁)。

⑶被告A02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第5249號、第6133號、第8128號、第8993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11月27日判決,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並於115年5月27日判決在案,且判決中明白表示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被告A02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在嘉義地院案件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和本案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6頁)。

⒉本案則於115年3月12日繫屬,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A05永

射115偵9846字第1159031515號函文上本院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

⒊從而,被告3人前揭所述之前案,或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或業已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前案繫屬之時間點均早於本案,又依被告3人所述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且分別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與本案相關之同案被告A01、A13、「萬兩金」、「呈祥國際-馬力歐」、「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馬力歐」、「(石頭圖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不同集團,故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均應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屬重複起訴,原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A04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基於3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複合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0時許,冒用臺南○○○○○○○○○、「警官陳文正」、「主任檢察官郭文禮」之名義聯絡A10,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對A10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於114年5月4日11時許,將A10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鄉○○000號前,由A04於114年5月5日14時許前往收取,依指示陸續於114年5月5日15時24分許至5月6日10時47分許提領4筆款項共計3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A16,A16再層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法院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因被告A04均坦承犯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12日繫屬,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A05永射115偵9846字第1159031515號函文上本院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

⒉又被告A04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289號提起公訴,而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判處罪刑(下稱A04前案),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5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有被告A04前案判決、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就被告A04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A04自114年5月5日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兩金」、「呈祥國際-馬利歐」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致電A10,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文正」、「主任檢察官郭文禮」,假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須予監管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4日11時許,將A10國泰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停車場,由A04於114年5月5日上午依指示前往拿取,並於同日15時25分、27分許,接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持A10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帳戶內存款10萬元、5萬元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富國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接續於114年5月6日10時46分、4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持A10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5萬元,並於上址富國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⒋從而,被告A04前案所涉之告訴人A10不僅與本案為相同之人

,且告訴人A10所交付之A10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相同,然被告A04取得A10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款項,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前案既已先於本案起訴,則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即為重複起訴,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㈠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㈠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3 事實欄㈡ 一、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事實欄㈢ 一、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沒收。 二、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㈣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備註 1 A04 sim卡一張 000000000000000000 2 A04 Iphone13Pro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3 A16 Iphone12Pro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提款卡 面交對象 面交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證據資料 1 A09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冒用戶政事務所、檢警之名義,佯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使A09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114年4月15日12時許 40萬元 A04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修公園 A02 ⒈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4年6月9日警詢(偵59773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號湖日公園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286頁至第296頁) ⒊道路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304頁至第307頁) ⒋被告A02手機之數位勘驗截圖(偵59842卷第389頁至第410頁、偵9846卷第151頁至第179頁) ⒌被告A04手機群組對話紀錄、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⒍被告A12手機資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偵59773卷第235頁至第273頁) ⒎被告A14手機對話紀錄(偵59773卷第161頁至第192頁) 114年4月16日16時許 70萬元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2 林彥鈞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9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檢警名義,佯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使林彥鈞陷入錯誤,交付現金。 114年4月14日9時許 48萬元 A04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A0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4年4月24日警詢(偵59773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⒉道路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304頁至第307頁) ⒊被告A02手機之數位勘驗截圖(偵59842卷第389頁至第410頁、偵9846卷第151頁至第179頁) ⒋被告A04手機群組對話紀錄、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⒌被告A12手機資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偵59773卷第235頁至第273頁) ⒍被告A14手機對話紀錄(偵59773卷第161頁至第192頁) 3 A0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9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檢警名義,佯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使A07陷入錯誤,交付提款卡。 114年5月2日13時許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A04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 114年5月2日14時41分 ⒈彰化縣○○市○○○路00號(富邦南員林ATM) 10萬元 A16 ⒈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偵59773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⒉富邦南員林ATM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334頁至第335頁) ⒊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350頁至第359頁) ⒋富邦新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4年5月5日警詢(偵59773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⒍被告A04手機群組對話紀錄、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⒎被告A12手機資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偵59773卷第235頁至第273頁) ⒏被告A14手機對話紀錄(偵59773卷第161頁至第19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5月2日14時43分 5萬元 114年5月3日12時49分 10萬元 114年5月3日12時51分 5萬元 114年5月4日11時12分 10萬元 114年5月4日11時13分 3萬元 114年5月4日11時1分 400元 114年5月2日14時51分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新莊分行)ATM 2萬元 114年5月2日14時53分 1萬6,800元 114年5月3日12時57分 2萬元 114年5月3日12時59分 1萬元 4 A10(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0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檢警名義,佯以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為由,使A10陷入錯誤,交付提款卡。 114年5月4日11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A04 屏東縣○○鄉○○000號前 114年5月5日15時24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分行) 10萬元 A16 ⒈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4年6月4日警詢(偵59773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⒉被告A04手機群組對話紀錄、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偵59842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⒊被告A12手機資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群組、對話紀錄(偵59773卷第235頁至第273頁) ⒋被告A14手機對話紀錄(偵59773卷第161頁至第192頁) 114年5月5日15時27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分行) 5萬元 114年5月6日10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左營分行) 10萬元 114年5月6日10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左營分行)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