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沺均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沺均自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e櫃台079」、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UAN」、「JASON」、「木子李」、「林偉豪」、「李亮廷」、「周義凱」、「林思瀚」、「河蕭」、「柏勝」、「勝豐」、「總務會計」(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透過飛機群組「台北文山工作群組」聯繫陳沺均,「XUAN」負責指示工作內容,「JASON」負責詢問可上班時間、「林偉豪」、「李亮廷」、「周義凱」、「林思瀚」、「河蕭」、「柏勝」、「勝豐」等負責打電話聯絡詢問面交情形,「總務會計」負責計算車資及餐費。本案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先自114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電話、LINE訊息聯繫柯琍琍,LINE暱稱「林雅萱」之不詳成員將柯琍琍加入「財策實戰」投資群組,另註冊假投資網站「e觸擊發」,LINE暱稱「e櫃台079」則指示柯琍琍面交款項,對方並誆稱有ESG退休金型ETF要上市,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琍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約426萬3336元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沺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以同樣手法向柯琍琍施以詐術,惟因柯琍琍此際已發覺受騙,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林雅萱」相約於115年1月27日於柯琍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交付145萬元之款項。另一方面,陳沺均依「XUAN」指示,先於115年1月7日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本案詐騙集團寄至該處之空白收據,再由陳沺均簽名並填寫金額、蓋用自己名義之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於115年1月27日19時20分前往柯琍琍住所,出示該收據並交付柯琍琍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柯琍琍、劉亮甫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柯琍琍收取145萬元(已由警方發還柯琍琍),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於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沺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5頁,金訴卷第32、224、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琍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
16、46至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場查獲被告之畫面(偵卷第31頁)、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44頁)、告訴人柯琍琍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71頁)、告訴人通話紀錄(偵卷第71頁反面)等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患有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缺氧性腦病變、重鬱症等疾病,且造成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下降及思緒混亂反應差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金訴卷第215頁),是被告稱其因家庭經濟壓力,求職又屢屢碰壁,行為動機係為維持自己及雙親之基本生活需求,於求職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有可憫恕之處。參以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辦案而進行控制交付,被告自始即難以取得犯罪所得,相較於一般未遂案件,其行為所生危險及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均屬較低。而本案縱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於求職期間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組織,並欲以事實
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犯後態度;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無前案之素行;因患有前述之疾病,目前尚未找到工作,依賴政府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獨居,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然本案僅止於未遂,且被告為初犯,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5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未於本案出具使用,編號6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115年1月27日「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45萬元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與收訖章印文各1枚、「劉亮甫」印文1枚) 偵卷第19、28頁 2 Airpods耳機1組 偵卷第19頁、32頁反面 3 iPhone 14 Pro廠牌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偵卷第19頁、31頁反面 4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19頁、33頁反面 5 編號1以外之其餘存款憑證5張 偵卷第19頁 6 iPod Pro廠牌平板(型號:MHQBTA/A、序號:LD2WD067970) 偵卷第19、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