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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KAH YANG(陳鎵揚)

男 (西元2002年3月19日生)護照號碼:A63142046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978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AH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筆記型電腦壹臺(含充電線壹條)、讀卡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TAN KAH Y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鎵揚,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以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鎵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躍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為「小貓」、「雞排哥」、「RayRay3.0」、「毛利小五郎」、「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9萬元,金額不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各2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入出境影像/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83號卷一第23至26頁)可佐,其以觀光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在被告處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1條)、讀卡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附件所示之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 條第 2

項)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在被告處扣得之現金30,000元(已扣除前開犯罪所得2

5,000元),雖被告稱係自己在馬來西亞換的錢與本案無關聯等語,然審之被告自承自民國114年11月9日開始收包裹、測試提款卡,第一天集團給伊10,000元,之後每天集團都會給伊2,000元,最後被抓的那天集團給伊2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83號卷二第322頁),顯見被告於我國境內每日均取得一定之酬勞,則該扣案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一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財產合法來源之證明,足認該等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㈣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並由其他車手轉交之款項,交付給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㈤至另遭扣案之4張金融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59783號卷一第4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83號被 告 TAN KAH Y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KAH YANG(中文姓名:陳鎵揚,下稱陳鎵揚)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躍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雞排哥」、「RayRay3.0」、「毛利小五郎」、「柒」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兼收水手,負責測試金融卡,並交付金融卡供提款車手使用,在車手提款完成後,再收受提領之現金,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鎵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7日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洪愷成佯稱:欲網路貸款,需寄出金融卡方能加分云云,致洪愷成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洪愷成之母張安琪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4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而於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將上開4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鎵揚測試與轉交不詳車手。

(二)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款金額之現金後,再於114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透過將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三峽觀成店內廁所後,陳鎵揚前往收取之方式,交付提領之現金予陳鎵揚,陳鎵揚再於同日17時31分許,將現金46萬元放置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之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嗣Telgram暱稱「柒」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所示數額之現金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透過放置在全家超商三峽觀成店內廁所,陳鎵揚再前往收取之方式,交付陳鎵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另陳躍和於114年11月13日18時許,依「毛利小五郎」指示收取金融卡包裹,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勤學路附近轉交給陳鎵揚時,陳鎵揚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及住處扣得上開5帳戶之金融卡、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手機1支及現金5萬5,000元等物。

二、案經洪愷成、沈伊軒、黃湘惠、簡炳丞、張皓崴、曾昭睿、張瀚文、呂兆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鎵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4年11月7日入境我國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兼收水手,負責測試金融卡,並交付金融卡供提款車手使用,在提款完成後,再收受提領之現金,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被告自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收取上開5帳戶之金融卡,並在測試後交付不詳車手,復於114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三峽觀成店內廁所,收取不詳車手放置之現金與金融卡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將現金46萬元放置在停放在上述機車座椅上,以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全家超商三峽觀成店內廁所,收取不詳車手交付之金融卡及現金約2萬5000元之事實。 4、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約4萬50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共犯陳躍和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陳躍和於114年11月13日18時許,依「毛利小五郎」指示收取金融卡包裹,並於同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勤學路附近轉交給被告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愷成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7日3時35分許,對洪愷成施用「假貸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9日寄出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伊軒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對沈伊軒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惠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對黃湘惠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簡炳丞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對簡炳丞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對張皓崴施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昭睿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對曾昭睿施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施定呈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對施定呈施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瀚文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對張瀚文施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呂兆權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對呂兆權施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0張、陳鎵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001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及監視器截圖1份、全家超商三峽觀成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暨截圖8張 1、佐證被告於114年11月7日入境我國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測試金融卡,並交付金融卡供提款車手使用,在提款完成後,再收受提領之現金,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佐證被告自11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收取上開5帳戶之金融卡,並在測試後交付不詳車手,復於114年11月13日16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三峽觀成店內廁所,收取不詳車手放置之現金與金融卡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將現金46萬元放置在停放在上述機車座椅上之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佐證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全家超商三峽觀成店內廁所,收取不詳車手交付之金融卡及現金2萬7000元之事實。 13 本案台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愷成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花媽金融醫院2.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洪愷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專員林姿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7日3時35分許,對洪愷成施用「假貸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9日寄出台新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4 本案華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伊軒與Telegram不詳帳號、「經理-楊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對沈伊軒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現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15 本案漁會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fabiangms.y」之貼文截圖、黃湘惠與LINE暱稱「嬋」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湘惠之電子支付平台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對簡炳丞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現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16 本案台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簡炳丞與FACEBOOK暱稱「蔡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簡炳丞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簡炳丞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對簡炳丞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現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17 本案第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皓崴與FACEBOOK暱稱「劉安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張皓崴與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張皓崴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對張皓崴施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現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18 本案華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曾昭睿與社群平台X暱稱「詩涵(@Rulera93t9us)」之對話紀錄截圖、曾昭睿與Telegram暱稱「莉娜」、「+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對曾昭睿施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5至所示金額現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19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施定呈與旋轉拍賣平台帳號「@kitty-ovo-melody」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對施定呈施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現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20 本案華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瀚文與Telegram暱稱「妍妍」之對話紀錄截圖、張瀚文與LINE暱稱「陳皓宇」之對話紀錄截圖、張瀚文之諸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對張瀚文施用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7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現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21 本案華南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影本、呂兆權與Telegram暱稱「詩雅(ID:shiya5207)」之對話紀錄截圖、呂兆權與LINE暱稱「果醬」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對呂兆權施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現金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鎵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洪愷成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各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5帳戶金融卡、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及手機1支,為被告陳鎵揚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萬5,0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闕苡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沈伊軒 (提告) 114年11月初起,假援交 114年11月12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4年11月12日16時33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2日16時34分許,2萬元 ⑶114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5000元 2 黃湘惠 (提告) 114年11月12日,假買賣 114年11月12日17時1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漁會帳戶 ⑴114年11月12日17時17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2日17時18分許,2萬元 ⑶114年11月12日17時19分許,2萬元 ⑷114年11月12日17時19分許,9000元 114年11月12日17時13分許 1萬9984元 本案漁會帳戶 114年11月12日17時21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漁會帳戶 ⑴114年11月12日17時27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2日17時28分許,1萬元 3 簡炳丞 (提告) 114年11月13日,假買賣 114年11月13日16時13分許 9萬9972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11月13日16時37分許,10萬元 4 張皓崴 (提告) 114年11月13日,假買賣 114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 4萬9985 本案第一帳戶 ⑴114年11月13日15時25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2萬元 ⑶114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2萬元 ⑷114年11月13日15時28分許,2萬元 ⑸114年11月13日15時28分許,1萬8000元 114年11月13日15時21分許 4萬8102 本案第一帳戶 5 曾昭睿 (提告) 114年11月12日起,假援交 114年11月13日14時55分許 45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4年11月13日15時2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3日15時3分許,2萬元 ⑶114年11月13日15時4分許,2萬元 6 施定呈(未提告) 114年11月13日,假買賣 114年11月13日14時5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4年11月13日15時5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1萬元 7 張瀚文 (提告) 114年11月9日起,假交友 114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11月13日16時26分許,1萬元 8 呂兆權 (提告) 114年5月24日起,假交友 114年11月13日1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4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13日17時5分許,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