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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楊淑青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楊淑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楊淑青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淑青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169卷第293至295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並有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位所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169卷第317至321頁)、提領地點一覽表、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169卷第9、21至28頁)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縱使各成員間均僅分別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聯繫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倘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為佐,實難逕認有「一人分飾數角」之情形,蓋此係因該人將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觀諸本案犯罪歷程之分工,除被告外,尚有需使用社群軟體帳號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聯繫、指示被告進行款項轉交者,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更已供承本案尚有暱稱「阿光」之男子、姓名為「楊淑惠」之女子,參與款項之轉交等語(見偵19169卷第16至17、293頁),客觀上符合3人以上營運、共同謀劃犯行之集團犯罪模式,被告主觀上對此亦顯屬知情,是本案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減刑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顯較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嚴格,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19169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31頁),其本案仍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迄未繳回(見偵19169卷第293頁),自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無從減刑;又其雖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也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恪遵法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偵19169卷第29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也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所實質掌控,若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資料 1 楊順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順傑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 楊經辦」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惟貸款金額過高,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順傑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徐旻君(所涉幫助洗錢犯嫌,現經臺中地檢偵辦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旻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113年11月9日11時6分許、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農會-瓊林分部 2萬5元、2萬5元 告訴人楊順傑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137至154頁) 2 陳佩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佩伶於臉書拍賣腳踏車,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5時26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需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13時16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3元 張聯星(所涉幫助洗錢犯嫌,業經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12時45分許、45分許、46分許、47分許、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農會-瓊林分部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告訴人陳佩伶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9169卷第201至237頁) 3 莊子緯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莊子緯於臉書拍賣動漫公仔,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莊子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12時45分許 4萬8,986元 告訴人莊子緯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187至200頁) 4 陳春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春妃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辦 陳啟峰」(起訴書誤載為「陳經理 陳啟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負債整合,惟信用不足及需對保費用云云,致陳春妃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徐旻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113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農會-瓊林分布 1萬5元 告訴人陳春妃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99至114頁) 5 盧曉芸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曉芸於113年11月8日17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信貸-陳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惟需先繳納保費云云,致盧曉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一店-玉山銀行ATM 9,805元 告訴人盧曉芸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157至170頁) 6 陳姿瑜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姿瑜於臉書拍賣吸塵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其訂單遭凍結,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陳姿瑜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5分許 1萬123元 同上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不詳(起訴書誤載為不祥) 1萬5元 告訴人陳姿瑜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81至95頁) 7 李婕渝 李婕渝於臉書拍賣攤車,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54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李婕渝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39分許 1萬7,1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不詳(起訴書誤載為不祥) 1萬7,005元 告訴人李婕渝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63至78頁) 8 蘇建忠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蘇建忠於臉書拍賣食物調理機,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2時18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需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蘇建忠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帳戶 113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53分許 /不詳 2萬5元、1萬5元 告訴人蘇建忠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173至185頁) 9 張簡立禎【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簡立禎於臉書拍賣腳踏車,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需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張簡立禎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5分許、55分許 1萬元、1萬元 楊聖潔所申設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張簡立禎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49至55頁) 10 陳昱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妃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其無法下標,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36分許 1萬5,987元 徐旻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113年11月10日15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萬6,005元 告訴人陳昱妃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115至133頁) 11 王上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上銘於臉書拍賣攤車,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9時25分許,喬裝買家詢問購買事宜,供稱其訂單遭凍結,並傳送一組網址供賣家聯絡本案詐騙集團所喬裝之客服人員等語,致王上銘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0日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4萬9,103元 楊聖潔(所涉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花蓮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7分許、58分許、5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2萬元、2萬元、9,000元 告訴人王上銘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169卷第29至47頁)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應告訴人楊順傑【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應告訴人陳佩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應告訴人莊子緯【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應告訴人陳春妃【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應告訴人盧曉芸【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應告訴人陳姿瑜【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示(對應告訴人李婕渝【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應告訴人蘇建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應告訴人張簡立禎【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對應告訴人陳昱妃【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所示(對應告訴人王上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